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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因与衡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武邑县立生鞋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2)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比较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动物图案与波马公司的彪马注册商标,两者无论是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还是其立体形状,均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被控图案一是不存在整个跃起的豹形图案,而仅是上肢体及头部的动物侧影;二是涉案图案中的动物有着明显的白色大眼睛;三是两者体态及标示颜色存在明显的区别,波马公司商标体态偏瘦整体呈黑色,被控侵权图案的体态偏胖为棕色;四是被控侵权图案似鼠又似虎,看不出就是豹图。综合上述四点说明,被控图案在构图及颜色等方面,与波马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以似虎似鼠的图案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产品上明显挂有注册商标“申花”,不会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的生产厂商与波马公司相联系,也就不会产生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波马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是其单方组织实施的调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波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4元,均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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