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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娟因与被上诉人法律出版社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2)
法律出版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十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阿祥、王建军、田雪来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61号图书市场鑫汇书店,徐阿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第1-7本)、《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3卷)两套书籍,并不包括《重点法条解读及配套练习》(上、下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刘会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四万元损失是否适当。一、关于刘会娟是否构成侵权。法律出版社是本案所涉书籍的合法出版权利人,其提供的正版书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刘会娟并未提出足够证据进行反驳,且未提供从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该正版书籍可以直接作为比对的依据。因此根据法律出版社一审时提供的(2009)冀石平证民字第1131号公证书(原审判决中笔误写为1129号公证书)、相关的发货清单以及我院开庭时的当庭比对,可以认定刘会娟销售的涉案书籍《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1-3卷)为侵权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四十七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刘会娟未经许可擅自发行侵权复制品且不能证明其所售涉案书籍的合法来源,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会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涉案书籍为司法考试用书,仅仅针对司法考试考生,其销售季节性较强,而且每年都会重新修订出版,客观上造成该侵权行为危害性较小。原审法院没有完整考虑上述因素,造成判决数额过高,应予改正。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赔偿数额应以5000元为宜。三、关于原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即2009年6月12日法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书籍包括《重点法条解读及配套练习》(上、下册),本案已在本院查明部分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书中的文字笔误,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8月11日进行了裁定补正,均不影响实体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石民五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
二、刘会娟赔偿法律出版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法律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共1600元,由法律出版社承担1400元,刘会娟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展银戌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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