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现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尚××,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号。
负责人: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颜××,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张××,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冶建)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河北冶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矿山公司将烧结技术改造及环境治理项目主引风系统一标段、配料系统四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冶建,于2007年7月1日、7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河北冶建委托河北冶建分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施工、收取工程款、竣工手续等所有相关事宜。2007年8月24日,河北冶建分公司将上述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简称秦皇岛二建迁安分公司),并订立了施工合同,同时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由李××施工,并订立了内部合同书。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矿山公司对工程项目一标段部分、四标段部分及五标段进行了增项变更,李××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依约完成了矿山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底试车,2008年8月底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未进行决算。2009年8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施工的首钢三百六十平烧结技术改造及环境治理项目主引风系统及配料系统项目中1、4、5标段工程包括: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安装部分及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44806758元;扣管理费-1695586元;扣除税金3.35%-1397411元;扣甲方供应材料-24104337元;扣工具租赁费一、二标合计-58390元;扣水、电费一、二标合计-328127元;劳务费-95000元;已拨付工程款-7911119元,应付工程款9216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承建施工的矿山公司建设的首钢三百六十平烧结技术改造及环境治理项目引风系统及配料系统项目中1、4、5标段工程,经试运车后于2008年8月底正式投入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矿山公司理应向李××支付应给付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中,李××向矿山公司提交了首钢三百六十平1、4、5标段决算报告,但矿山公司不认可该决算报告数量,原告李××提出将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合法有效。被告认可该工程是李××施工完成,但又以未与李××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冶建、河北冶建分公司赔偿因未按规定时间及时结算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24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判决:1、被告矿山公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9216788元,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420元由被告矿山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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