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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审理查明: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本案工程,其中四标段配料室钢仓和中间仓内衬施工工程,李××的儿子李锐又以秦皇岛二建迁安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汤阴县诚信工程塑料厂施工,因拖欠工程款,汤阴县诚信工程塑料厂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秦皇岛二建、李锐、矿山公司、河北冶建均列为被告。经审理,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李锐给付汤阴县诚信塑料厂工程款622800元及利息,秦皇岛二建、矿山公司、河北冶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矿山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0年5月10日和5月31日共给付了汤阴县诚信工程塑料厂工程款704190元。该704190款项应当从本案李××主张矿山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否则矿山公司将为该部分工程付出双份的工程款。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李××与其子李锐组织进行。在工程款的支付上,由河北冶建与李××或李锐一同去矿山公司办理收款手续,由河北冶建为矿山公司开具发票,由李××或李锐个人签名收款。河北冶建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秦皇岛二建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并出具证明,证实李××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称李××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问题。工程的竣工结算是在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对帐,取得一致的工程实际价款或费用的最终意见。本案当事人没有在工程竣工后在充分对帐基础上作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的进度矿山公司与河北冶建曾签署了28份《单位工程结算单》,这些结算单基本反映工程进度情况,但它不等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一些工程变更增减项的内容未包括在上述结算单中,因此,上诉人仅以上述28份《单位工程结算单》累计的数额确定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显然不妥。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各方对本案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又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进行了工程造价的鉴定。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针对鉴定报告提出了54条意见,鉴定单位针对54条意见进行核实后,逐一作了答复,并作出补充鉴定。在原鉴定结论基础扣减了1100972元。因此,上诉人所称本案不应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合同。矿山公司与河北冶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合同依据,即按照该二份合同中价款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加相应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项的约定作出。对河北冶建分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秦皇岛二建迁安分公司,以及李××借用秦皇岛二建迁安分公司的资质施工的行为,均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但是,李××所施工的本案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矿山公司使用,矿山公司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矿山公司应当向李××支付工程欠款。关于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河北冶建应向矿山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矿山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从第29天开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是对正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应给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但对于因各方纠纷未能提供竣工结算报告何时给付工程款,没有作出约定。因此,该条款仍然存在着给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问题。对于应给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当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判以工程2008年8月底矿山公司正式投入使用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并从2008年9月1日起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矿山公司基于本案工程的一部分,向另一实际施工人汤阴县诚信工程塑料厂支付了工程款704190元,且李××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也包含了该部分施工内容。因此,应从矿山公司支付李××的工程款中扣除该704190元,矿山公司应给付李××工程款8512598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矿山公司给付李××工程款8512598元,并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付款及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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