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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420元由矿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6元,由矿山公司负担77329元,李××负担6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巍
代理审判员: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刘 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吕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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