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x公司为与郭xx、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699930、00元。五、山形卡:1795套X3元=52770元。六、卡钩:48457个X0.5元=24228.5元。七、扣件:49386个X6元=296216元。八、丝杆:1193套X20元=23860元。九、步步紧:430根X5元=2150元。十、木交板:3M的1块X60元=60元。4M的130块X80元=10400元。丢失建筑器材总计1217739、50元。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按照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丢失租赁的情况,确定丢失租赁物的日租金为3293、24元。又查明,丁xx公司系原告郭xx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丁xx公司系郭xx设立的个体工商,郭xx有权提起诉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甲xx公司从乙xx公司承揽工程后,即取得了承德环保垃圾发电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唐xx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名义于2007年5月24日同郭xx设立的丁xx公司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审法院出示的:“甲xx公司对‘收回并销毁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公章,以及山西省印章管理中心出具的销毁承德项目部公章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唐xx并不代表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同丁xx公司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2008年4月8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与丁xx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1月21日甲xx公司欠郭xx租金,于2008年中秋节前分三次付清,2008年12月9日,甲xx公司向郭xx出具的对账单也明确:“2007年5月24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同丁xx公司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同时为了管理工程的施工,甲xx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23日、8月11日、8月21日下发通知,要求对模板等周转材料统一由承德项目部物资供应部门管理负责。特别是2008年12月31日,甲xx公司工作人员程学标代表其与丁xx公司订立租赁物的核对清单,将包括2007年5月24日唐xx从郭xx处承租的租赁物在内的全部租赁器材向郭xx出具了清单,明确了接收和丢失租赁物的明细。故原审认为:郭xx有理由相信唐xx是代表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与丁xx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承担。该项目部虽系甲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该项目部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应由甲xx公司承担责任。故甲xx公司主张的“2007年5月的租赁合同系唐xx私刻公章冒用我方名义订立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甲xx公司接收租赁物后,应安全、善意的使用租赁物,防止租赁物丢失、损坏,否则应承担责任。甲xx公司于2008年5月24日与郭xx订立租赁合同,接收了唐xx承租的租赁物。甲xx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签订“承德同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执行情况”报表时,明确了租赁物的丢失情况,应认定租赁物的丢失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该时间在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与郭xx于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内,故应以2008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租赁物的损失额度。租赁物丢失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因物的灭失而产生的债权关系,郭xx基于物权再向甲xx公司主张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但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器材如有丢失、损坏,乙方(租赁方)应及时赔偿,赔偿后停付租金,否则租金照付,直至赔完为止”,应属于对租赁物丢失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原审予以支持。故自2008年12月31日起,应由甲xx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度向郭xx承担违约责任。郭xx再向甲xx公司主张丢失租赁物租金的滞纳金,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甲xx公司迟延交付租金,应向郭xx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虽约定“每月月底由出租方通知承租方交纳本月的租金”,但郭xx不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可按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时间,即2008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4日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零一、于2008年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百分之零点五均明显过高,且甲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降低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原审确认甲xx公司应以日万分之五向郭xx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郭xx请求被告按“日租金907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郭xx主张由甲xx公司给付代理费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甲xx公司给付郭xx租金1815934、00元,并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执行之日止。二、由甲xx公司赔偿郭xx租赁器材损失1217739、50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租金3293、24元给付郭xx丢失器材的违约金至付清丢失租赁器材损失费之日至。三、由甲xx公司给付郭xx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以上给付期限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郭xx承担10000、00元,甲xx公司承担6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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