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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为与郭xx、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甲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件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一,所谓2007年5月份合同涉嫌犯罪,依法应将该合同中私刻公章的行为人唐xx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二,该案件将合法有效合同与伪造公章的无效合同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其三,本案应该追加唐xx的委托人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二、该案件判决结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所谓2007年5月份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所以该判决是错误判决。唐xx是丙xx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唐xx私刻公章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来承担,而不是我公司。其一,2007年5月份合同的公章是唐xx私刻的,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其二,合同内容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拒不认定该事实,错误判决合同有效,并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三、一审判决中计算丢失租赁物器械损失有8点错误。1、判决书第六页第12行中2515型、2512型模板,不是08年合同中的租赁物。我公司从未租赁这两种型号的模板。2、判决书中第六页第15行中2006型模板丢失计算错误。即2006型88块*30应为2640元。而判决结果为2460元。3、判决书中第六页第22行中1.2米连接角丢失计算错误。即1.2米63根*25元应为1575元,而一审判决中结果为5370元。4、判决书中第六页第22行中0.9米连接角丢失未计算。即0.9米8根*20元应为160元,而一审判决未结算。5、钢管丢失计算错误,应为29911米。按我公司2010年3月承德项目部据实统计,发现共丢失钢管数量为34996.5米,其中包括四川泰兴队、河南翔宇队、安徽临泉队及各方施工队。根据四川泰兴队出、入库单据进行详细统计,发现四川泰兴队多退钢管数量5085.5米。因此,钢管实际丢失数量应为34996.5-5085.5=29911米。6、判决书第六页第24行中山形卡计算错误。判决结果为52770元,实际应为1795套*3等于5385元。7、判决书第六页第26行中扣件丢失计算错误。即扣件49386个*6应为296316元,而判决书中结果为296216元。8、判决书第六页第30行中丢失建筑器材总数1217739.50元计算错误。四、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1、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令我公司自2008年12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执行之日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数额过高。2、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又一次确定了合同违约金,属于违约金重复适用。
郭xx答辩称,一、关于唐xx是丙xx公司的代理人的问题。上诉人提到,出了问题应由自己或者丙xx公司来承担,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和丙xx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说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而不能要求丙xx公司承担义务,因为丙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至于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它人是上诉人的内部行为。他也可以再分包给另外其它的单位.但是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只能是上诉人。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私刻公章问题。上诉人一再强调2007年5月份的合同是唐xx冒用上诉人名义私刻公章所签订。但是上诉人只是口头说是唐xx冒用上诉人名义私刻公章,却没有提供能证实上诉人说法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说法共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山西省印章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兹有甲xx公司承德生物发电项目部旧公章由我中心收回并销毁,旧章编号为:1401015043364。”证明日期为2009年3月4日。另一份是甲xx公司《关于启用及作废印章的通知》,内容为:“公司所属各单位:公司承德生物发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因磨损严重无法使用,现新章已重新刻制,从即日起用,原‘甲xx公司承德生物发电工程项目部’(带防伪编码1401015043364)印章同时作废(旧章已由xx省印章厂回收销毁)”。该通知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能证明生物发电项目部,原印章已经于2008年10月10日销毁并启用新印章。但是甲xx公司《关于启用及作废印章的通知》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2007年5月签订合同时该印章还是有效的。更不能依据这两份证明来证实唐xx是私刻印章。反而说明上诉人通过一定程序“收回并销毁”了该公章,但该证据是在诉讼中出示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合同及出租建筑器材时,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公章使用情况,并且唐xx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在2007年5月签订的,故上诉人以“唐xx私刻公章已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2007年5月24日郭xx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中,唐xx代表的就是甲xx公司。所欠郭xx的租赁费理应由甲xx公司承担。郭xx于2007年5月24日与唐xx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唐xx是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名义与郭xx签署的。在与唐xx2007年5月的合同到期后杜xx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名义于2008年5月24日与郭xx又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该2008年的合同上诉人是认可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证据证明唐xx于07年5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欠郭xx的租赁费由上诉人方承担。上诉人的代理人杜xx质证时说,郭xx从唐xx拿不到款,要求我协助,我方到时候把唐xx欠郭xx的钱从唐xx的工程款里扣出来,协议是我签订的,该质证意见证实了唐xx欠郭xx的租赁费由上诉人负责给付郭xx。被上诉人还出示了10份由上诉人方材料管理负责人程学标签字的建筑器材出入库清单。该清单中就有唐xx租赁郭xx的建筑器材。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对唐xx的租赁行为是认可的。而且,许多唐xx租赁的建筑器材,杜xx还在继续使用。这也证实了上诉人认可了唐xx的租赁行为由其承接,给付租金的义务由其承担。从以上情况看,郭xx完全有理由相信唐xx就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郭xx完全有理由相信唐xx有代理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唐xx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出示的xx省印章管理中心销毁承德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及甲xx公司《关于启用及作废印章的通知》等证据,不能证明唐xx并不代表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同丁xx公司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2007年5月及2008年5月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的义务是尊重事实的,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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