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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为与郭xx、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4)
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同意甲xx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甲xx公司不认可唐xx于2007年5月24日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名义与丁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承认该合同中的租赁物确实由其接管和使用。关于山西电建三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中的计算错误,庭上逐一进行核实。关于租赁物中是否包含2515型、2512型模板,甲xx公司主张07年和08年租赁合同,均未约定该两种型号的模板,郭xx辩称,该两种型号的模板属于异性模板,是根据甲xx公司的要求特别定做的,在钢模板租用明细表上手写记载。关于钢管丢失的米数,甲xx公司主张四川泰兴队多退钢管数量5085.5米,钢管实际丢失数量应为34996.5-5085.5=29911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郭xx核对后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以下数额予以认可:2006型模板丢失的损失应为2640元,1.2米连接角丢失的损失应为1575元,山形卡丢失的损失应为5385元,扣件丢失的损失应为296316元,0.9米连接角丢失的损失应为160元。双方同意一审计算错误的部分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5月24日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甲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尽管该合同是唐xx以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但甲xx公司认可在唐xx撤场后,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物都留在工地并用于涉案工程,并由其管理和控制。无论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唐xx私刻,但在事实上甲xx公司承接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郭xx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2008年4月28日,杜xx代表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乙方)与丁xx公司(甲方)订立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协助唐xx支付2007年至2008年所发生的租赁费及赔偿费”。说明甲xx公司承德项目部自愿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08年12月8日,郭xx同xx省电建承德环保热电工程项目部对账,截止到2008年4月25日,发生租金2590814、32元,给付部分租金后,尚欠946698、53元。08年4月25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用正是依据该租赁合同发生的租赁费,也说明甲xx公司事实上认可了该合同的效力,以及租赁费的数额,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甲xx公司主张2007年5月24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数额。其中租赁物是否包含2515型、2512型模板和钢管丢失的米数,甲xx公司提出异议。2515型、2512型模板在钢模板租用明细表中有手写记载,可以予以确认。甲xx公司主张四川泰兴队多退钢管数量5085.5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郭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甲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其他几项计算错误,双方均当庭表示认可。二审重新计算丢失租赁物的价值应为1176709.5元。关于因欠付租金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已经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数额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不再变动。关于丢失器材的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该项违约金是针对违反按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设定的违约责任,与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并不矛盾,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该项违约金在租赁合同中有明显约定,按日租金给付丢失器材的违约金的约定也符合情理。故对该项违约金,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虽然一审判决中租赁物损失数额计算有误,但都为计算错误。对于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二审并没有变动,故一审判决按照日租金3293.24元计算该项违约金的标准不变,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但二审的代理费4.9万元仅有代理合同没有付款收据,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4.9万元代理费,本院将4.9万元予以扣除,甲xx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1万元。关于程序问题,唐xx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处理结果,两份租赁合同合并审理也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甲xx公司赔偿郭xx租赁器材损失1176709.5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租金3293、24元给付郭xx丢失器材的违约金至付清丢失租赁器材损失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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