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XX、XX、XX、XX、XX,第三人XX厂侵权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郭XX,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委托代理人XX,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1958年生,汉族,住承德市陕西营小区6号楼2单元204室。
被上诉人程XX,男,1958年生,汉族,住承德市万树园小区5-3-301室。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女,1963年生,汉族,系XX之妻,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原审被告XX,男,1982年生,汉族,系XX之子,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原审被告XX,男,1983年生,汉族,系XX之子,住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三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X XX,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XX厂,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红石峦头道沟。
委托代理人XX XX,情况同上。
原审原告XX与原审被告XX、XX、XX、XX、XX,第三人XX厂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
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盖平、赵建旗,原审被告XX、X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张艳春,原审第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张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原告XX同被告XX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XX厂租赁给原告XX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总计35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内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由XX变更为XX。协议签订后,XX依约全额支付了租金35万元,但被告XX未协助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告XX起诉至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05)双桥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为生效判决)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XX办理红石峦碎石厂法定代表人的过户手续,被告XX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之后,被告XX就此租赁协议效力问题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08)双桥民初字第l4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XX的起诉,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承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XX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XX和被告XX于2006年8月30日至9月5日阻碍原告XX正常生产经营,原告XX诉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07)双桥民初字第l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和被告XX连带赔偿给原告XX经济损失l58160.00元,被告XX和被告X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承民终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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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XX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现两被告仍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07年8、9月份,四被告多次到XX厂阻碍原告XX生产、经营,此事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四被告又将XX厂院内堆满黄土并种上庄稼,致使原告XX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今无法生产经营。承德市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X厂的停产损失及设备闲置损失评估为每天11743.84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为685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2005)双桥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应认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XX对红石峦碎石厂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已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05)双桥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得到保护。被告XX、XX、XX、XX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阻碍原告XX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原告XX的企业停产,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3款,第134条第l、5、7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XX厂内堆放物清除,将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044530.40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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