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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XX、XX、XX、XX,第三人XX厂侵权纠纷一案(2)
8日)。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68111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05)双桥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我方已于2009年8月13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现该案在省法院审判监督立案审理。本案应认定未经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生效,《租凭协议》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无据判罚。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阻碍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无证据证明。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堆土,首先,原审法院委托承德市公证处做的公证没有人民法院的委托书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公证书中拍照的黄土、庄稼,事实上是上诉人自己承包并经营的位于碎石厂外的毛石堆及周围荒野共8.8亩。3、被上诉人是否停产、设备是否闲置,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履行无法履行的协议,是维护违法行为。即便认定《租凭协议》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以各种形式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起生效,直到现在也没有得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人民法院应认定未办理批准手续,该合同未生效。况且被上诉人一直经营和控制该厂,由于其自身不按设计要求开采,进行破坏性开采,多次被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责令停产,直至政府有关部门停止提供炸药,使之被迫停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次,承德天元评报字(2008)第274号评估报告书中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明显不足而且虚假,报告书第4页的(三)基础资料依据2、3条是假的,第6条所依据的(2008)承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一审法院就不负责任的判定上诉人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9月18日,偿还8044530.40元的天文数字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双方所签协议不是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将其银行、税务、采矿、爆破等证照资料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该协议实际上已经履行。35万元租赁费全部付清,且有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有违法行为,我方认为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我方认为评估报告是真实的。
二审期间,法庭向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诉人XX上诉提出的关于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该公司书面答复称:“我公司引用的基础资料都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提供的,对于材料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同时XX亦未向我鉴定单位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所签《租赁协议》的内容综合判断,双方转让的是企业资产而不是矿产资源;租赁期间变更法人代表也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主体始终没有改变,因此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矿产资源和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XX关于《租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协议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不能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承德市公证处公证的XX厂被堆黄土以及种庄稼的事实是经公证的事实,上诉人XX虽主张其没有侵权,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上诉人XX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XX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有一定关系,同时也考虑到被上诉人XX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只是预期利益,而不是必然能够获得的利益,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以双方各负担一半较妥。参照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标准以及原审法院确认的停产天数,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XX、XX、XX应赔偿被上诉人XX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为:11743.84×50%×685=402226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
二、上诉人XX和原审被告XX、XX、XX连带赔偿被上诉人XX经济损失40222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6222元,由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各负担681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荣允
代理审判员 刘 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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