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为与保定市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5)
自双方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2002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房地产公司仍未交房,其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某单位已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应当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应当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即是否按时交房是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某单位于2008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明确表示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且不再要求对方交付房屋。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02年8月31日起至某单位2008年12月16日起诉时止,以购房总造价78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共计应支付违约金54352296元;2008年12月17日以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实际购房款3389万元的利息,即自2008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389万元购房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单位违约金54352296元,并自2008年12月17日始至本判决之日止,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单位支付3389万元购房款的利息。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07元,由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福贵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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