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张XX、原审第三人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又查明,XX公司2009年10月2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公司200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说明,其主要内容是:该授权委托书真实、准确的意思是就XX村委会2号商住楼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张XX承担和享有,与XX公司已无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XX村委会对于XX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不持异议。XX公司授权张XX以自己名义收回对杜庄村委会所享有的债权,并承担相关费用,其本意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张XX,之后张XX又交纳了部分现金给被告XX村委会。XX公司对其授权的说明进一步证明了这一事实。故XX村委会辩称张XX与该笔债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玉X将其对XX村委会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XX,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XX村委会,该债权转让有效。XX村委会以不知张玉X转让债权,债权转让无效为由不能成立。争执之房现被第三人郭XX占有,XX村委会不能交付。因张XX请求判令XX村委会向其交付的2号商住楼东户及中户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且第三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武安市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占有该房屋,故张XX请求第三人郭XX从争执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付给张XX,在该调解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XX村委会应向张XX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停工损失52万元,返还张玉X所转让债权购房款195.5万元,张XX所交现金13.1万元,并承担上述该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止。其中172万元从双方订立《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13.1万元从交纳之日计算,195.5万元从张XX主张之日起计算,但支付的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8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380.6万元购房款;二、被告X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380.6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2万元从2008年3月8日起算,13.1万元从2008年3月12日起算,195.5万元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给付完止,但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8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请求第三人郭XX将争议房屋交付给被告XX村委会和XX村委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杜庄村委会承担。
判后,X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2008年3月,被上诉人张XX手持XX公司2008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的印章找到XX村委会,表明其受XX公司委托全权处理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的遗留问题。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XX公司和张XX系委托与受托的关系。2008年3月8日,张XX无论是收款,还是付款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但在同月12日,张XX再次来到XX村委会,以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出具的120万元发票和收取52万元赔偿款、欠XX村委会38.9万元购房款的票据,换走其个人出具的手续。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张XX系作为受托人处理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的遗留问题。原审认定XX公司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张XX是错误的。二、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06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入清算,直到2008年10月才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1月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尚在清算期间,尚未注销,XX公司无权将其驻武安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XX。三、本案2009年8月11日一审开庭审理,庭审活动当日结束。但一审法院却在2009年10月30日再次开庭,组织对张XX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而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这一证据。四、张玉X的债权转让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义务,张XX没有有效受让张玉X的债权。张书X提供的公证书只可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和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出,不能证明XX村委会已经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五、本案应通知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授权委托书以及债权是否转让作出明确陈述。且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存在印章不一致的情形。庭审前,上诉人XX村委会又补充上诉理由如下: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其一,该协议的实际签订者为XX村党支部和张XX,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其二,上届村委会主任杨XX曾于2008年6月将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及张XX起诉至武安法院,要求停止施工,解除建筑承包协议并赔偿XX村委会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由此可见,XX村委会对《和解协议》一无所知。其三,早在2007年12月13日,XX村委会就在《邯郸日报》登载声明:从即日起XX村委会对外一切经济合同,没有村委会印章和村主任签字一律视为无效合同。而《和解协议》仅有XX村委会印章,没有村委会主任杨XX签字。其四,《和解协议》中约定出卖给张XX的2号商住楼中户,上届村委会早在2006年11月就已出卖给第三人郭XX。在未解除与郭XX的协议或征得郭XX同意的情况下,该《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该协议实为XX村党支部书记张X祥与张XX私自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了XX村委会的集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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