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因与张XX、原审第三人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张XX二审答辩称:一、XX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将其驻武安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XX,有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为证。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XX村委会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二、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据此我方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并非超期举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张玉X的《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邮寄方式合法送达给了XX村委会,有公证书和特快专递详情单为证。四、XX公司已将债权转让,该债权与XX公司已无任何关系,XX村委会申请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五、《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上的两枚印章虽不一致,但都是XX公司的合法有效印章。针对XX村委会补充上诉提出的《和解协议无效》,张XX答辩认为,该协议是经过了村、支两委开会集体研究确定的,也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因为《和解协议》约定的价款远远高于出售给郭XX的价格。综上,张XX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1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基于XX村委会2号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转让给张XX。张XX持XX公司《授权委托书》和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XX村委会催要债权,无果后张XX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XX与XX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后张XX撤诉。二审中XX公司办公室主任王X祥到庭,就2008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和2009年10月21日《情况说明》中XX公司印章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称期间XX公司更换过印章,认可该两份文件中XX公司的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日,XX公司与张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基于XX村委会2号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给了张XX,同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驻武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张XX全权处理原驻武安分公司的遗留问题,授权张XX以个人名义收回原武安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并负责处理原武安分公司的一切债务。张XX作为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向XX村委会追讨债权,应视为XX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债务人XX村委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XX村委会发生法律效力。如XX公司对XX村委会负有债务,不影响XX村委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承包人XX公司和依据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责任。XX公司转让债权时,其驻武安分公司虽尚未注销,但法律对此种债权转让并未禁止,故XX村委会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XX意思表示明确,且通过张XX主张债权通知了XX村委会,XX村委会认为XX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与XX村委会签订的《和解协议》和张玉X与XX村委会签订的《售楼协议》,甲方XX村委会均加盖了公章,尤其《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武安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达成,原告张XX正是因达成此协议才撤诉;原XX村党支部书记张X祥在二审出庭作证,也证实该两份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会议的讨论,故应认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除用拖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抵顶外,张XX向XX村委会交款13.1万元,张玉X向XX村委会交款195.5万元,XX村委会分别出具了收款条,该两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XX村委会称当时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审第三人郭XX,即使该事实存在,责任亦在于出售人XX村委会,该理由不能成为认定两份协议无效的依据。《和解协议》签订后,XX村委会虽对XX公司驻武安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质量赔偿诉讼,但并不能推翻在此之前XX村委会与张XX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且该案最终亦以撤诉结案。2007年12月,XX村委会在《邯郸日报》登载声明,称XX村对外一切经济合同,没有村委会印鉴和村主任签字的一律视为无效合同。该声明系杜庄村委会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因此,XX村委会主张两份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X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XX村委会主任杨XX发出,且此通知行为经过了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的公证,应认定通知行为有效。二审中,张XX提出XX村杨瑞X签收了此邮件,并提交了邮件查询单的复印件,XX村委会未予否认。故上诉人主张张玉X的债权转让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2008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的补充说明,系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授权委托书》的理解发生争议后,张XX为进一步证明其观点所提交,原审法院再次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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