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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Z公司与XJY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LYZ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JY公司
上诉人LYZ公司与XJY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三初字第ⅹⅹ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合议庭经研究认为不需要再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7日,LYZ公司与XJY公司签订《秦皇求仙入海处租赁合同》,XJY公司承包经营秦皇求仙入海处,期限为20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XJY公司一次性支付LYZ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1000万元。双方约定,XJY公司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另行注册成立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公司,并在该公司成立后承接本合同项下乙方(XJY公司)的义务。XJY公司于2008年7月4日依约成立了秦皇岛秦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泳。秦皇岛秦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负责秦皇求仙入海处的经营管理。
2009年3月15日,XJY公司从黄XX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月息为5%。2009年4月16日,XJY公司与高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XJY公司从高XX处借款8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XJY公司以阳光白领公寓3000平方米住宅及秦皇求仙入海处一年经营权作保证。2009年7月7日,XJY公司与黄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XJY公司从黄XX处借款68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8月7日,XJY公司以阳光白领公寓2500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楼层任意选)。
2009年8月,XJY公司退出对阳光白领公寓的合作开发,高XX、黄XX得知后要求其重新提供担保,但XJY公司拒不重新提供担保。高XX、黄XX遂起诉至法院,要求XJY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42.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XJY公司对其中810万元的债务以求仙入海处一年的经营权承担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2009年9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申请,追加LYZ公司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XJY公司为黄XX所写欠条及与高XX、黄XX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XJY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一、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2009年3月15日XJY公司欠原告黄XX50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该笔借款中对期内利息的约定(月息5%)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XJY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利息。借款于2009年9月15日到期,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2009年4月16日XJY公司欠高XX81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对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2009年7月7日XJY公司欠黄XX682.5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2009年4月16日借款810万元,XJY公司以秦皇求仙入海处一年经营权做保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求仙入海处的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XJY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对经营权的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经营权抵押,故本案中以经营权做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J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期内利息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J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68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XJY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8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JY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秦皇求仙入海处一年经营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4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JY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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