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保国、齐国辉因与新农民杂志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冀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国,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烛光小区1-2-601。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国辉,女,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农业大学西校区2-3-402。
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农民杂志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56号(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社社长。
上诉人李保国、齐国辉因与新农民杂志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国、齐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民、陈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农民杂志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绿色优质薄皮核桃生产》一书,系李保国、齐国辉主编。根据法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就说明主编对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但作品中的各个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其作者单独享有和行使。该书中涉案图片具有明显特征的独立作品,未注明原告是作者,从原告提供的现有根据看,不是原始照片的复制品,不是该作品的原件,不能证明证据原始数据的完整性,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照片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即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保国、齐国辉的起诉。
上诉人李保国、齐国辉主要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照片为上诉人拍摄,上诉人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上诉人提供的《绿色优质薄皮核桃生产》这一合法出版物上署名的正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再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储存其主张著作权数码照片的光盘中,可以清楚地查看涉案数码照片的Exif“元数据”,其中显示:“相片拍照日期为2003年9月3日
”、“摄影机型号FinePixS602ZOOM
”等原始信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数码照片享有著作权。另外,上诉人曾就同一主题连拍了一系列照片,系列照片之间可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对涉案数码照片享有著作权。二、一审裁定认定《绿色优质薄皮核桃生产》一书为汇编作品明显错误。该书是作者的共同创作,只是涉案数码照片为上诉人拍摄。无论从作品的内容还是从作品的形式上都明显表明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的区别在于合作作品是作者都参与创作,合作作品的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汇编作品的作者并没有参与创作,只是把作品汇集在一起,汇编作品主要突出的是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方面的独创性。综上所述,涉案照片为上诉人拍摄,上诉人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保国、齐国辉是否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是否是该案适格的原告。《绿色优质薄皮核桃生产》一书系由李保国、齐国辉作为主编和编写人员,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应为合作作品。李保国、齐国辉二人不仅作为主编和编写人员与他人共同在该书中署名,且从其提交的涉案系列照片的光盘看,明确显示了涉案照片的拍摄日期、摄影机型号等原始信息,可以证明李保国、齐国辉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新农民杂志社并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李保国、齐国辉二人不享有该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至于李保国、齐国辉二人是单独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还是与其他编写人员共同享有,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原审裁定驳回李保国、齐国辉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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