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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因与乙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租赁物的维修及丢失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1981919.85元,被告认可租金数额为1947489.55元,但主张应扣除奥运会期间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奥运期间需要停止施工,原、被告应协商处理,被告对此并未举出双方就奥运会停止施工进行协商解决的证据,原告主张奥运会期间并未停止施工,故被告主张应扣除奥运会期间二个月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租金数额中多出1947489.55元的部分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数额为1947489.55元;关于维修赔偿及丢失租赁物折款问题,被告对损坏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持不同意见,而原告对维修赔偿及丢失租赁物折款的计算是根据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计算而来,且该附件是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虽对附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却又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报废赔偿款99195.2元及未退还租赁物折款557211.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未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被告每月拖欠的租金数额计算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乙XX公司与被告甲XX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甲XX公司给付原告乙XX公司租金1947489.55元、维修报废赔偿款99195.2元、丢失租赁物折款赔偿557211.8元;三、被告甲XX公司给付原告乙XX公司拖欠租金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以被告每月所欠租金数额累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甲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甲XX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XX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奥运会期间停工的租金应予扣除,这在签约时就已经预见到,判令被上诉人收此两个月的租金不公平;对报废物品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标准远高于目前的市场价格,这部分赔偿款还应减去残值应是16589.6元;对丢失部分的赔偿也计算标准过高,此部分赔偿款应是294120.95元;一审所判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减少原判金额626932.67元,撤销判决第三条。
被上诉人乙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其在奥运会期间停工二个月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停工,且按合同约定,如果停工应经双方协商解决,但上诉人未就停工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奥运会期间停工也不包括上诉人单位。对于维修、丢失物品的赔偿,上诉人对全部物品的数量予以认可,但称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我方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的;对于合同附件,上诉人提不出相反证据进行反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上诉人迟延付款给被上诉人带来很大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建立附件,根据《建筑器材维修及赔偿标准》,如上述租赁器材有损坏,乙方应按价支付给甲方维修费用;如有丢失,照价赔偿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将所租上述器材按时返还给甲方,也未能按时照价赔偿,或未能支付给甲方全部租金,则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延续至甲乙双方全部履行完各自义务后再行终止”,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附件持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观点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支持其对报废物品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主张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报废物品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丢失部分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依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器材租赁物的数量、退租赁物数量及损坏、丢失租赁物数量均不持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维修报废赔偿款金额及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奥运会期间停工期间租赁费应予扣除的主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已经停工两个月,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利息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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