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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 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甲XX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上诉人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XX公司向乙XX公司购买冶金焦炭,单价每吨3060元,交货时间及数量以买方电话通知为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以买方检斤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卖方负责运到买方指定地点。如卖方未按期交货,对买方生产造成损失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承兑含税,货到付款,一票结算,卖方负责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始票据丢失,买方不予补办。合同签订后,乙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甲XX公司供焦炭5373.3176吨,合计价款16442351.86元。甲XX公司为乙XX公司出具了检斤磅单和材料结算单,并加盖了甲XX公司磅房专用章和结算专用章。甲XX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货款。
原审另认定:甲XX公司对检斤磅单和结算单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主张货款已转为投资款的一部分。
原审还认定:乙XX公司主张丙XX公司与甲XX公司合作意向书和乙XX公司与甲XX公司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乙XX公司与甲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乙XX公司与丙XX公司是两个无关联的独立法人,甲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认为:甲XX公司收到乙XX公司供给的焦炭5373.3176吨,合款16442351.86元,甲XX公司为乙XX公司分别出具检斤磅单和材料结算单,并加盖了公章。甲XX公司对磅房专用章和结算专用章均予以认可,乙XX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甲XX公司货物,甲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责任。甲XX公司主张与乙XX公司形成合作经营后,乙XX公司的货款转为投资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丙XX公司与乙XX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丙XX公司与甲XX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遂判决:甲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乙XX公司货款16442351.86元。同时判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54元,由甲XX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XX公司上诉称:乙XX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盖有甲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因为该章由乙XX公司供销处长王福瑞掌管,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乙XX公司诉称的供应货物,应该属于其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款。本案双方曾在2008年7月协商合作经营并签订了意向协议,此意向协议以丙XX公司的名义代港陆钢铁公司签订。而丙XX公司系港陆钢铁公司的附属企业。随后,港陆钢铁公司派员对甲XX公司进行了接管;甲XX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合作经营单位。请求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乙XX公司主要答辩称:乙XX公司是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与甲XX公司所说的丙XX公司、港陆钢铁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实体。甲XX公司对此非常清楚,却故意将三个不同的法人组织混为一谈,其没有证据证明乙XX公司与其所说的其它两个公司是相关的企业;丙XX公司与甲XX公司之间签有合作意向书,它们之间才是合作意向的权利义务主体,王福瑞等人是丙XX公司按照合作意向书派到甲XX公司的代管人员,其从事的所有业务均是代理甲XX公司的行为。乙XX公司与甲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正常业务,符合合同法的具体要求,有书面合同、过磅单、结算单等。乙XX公司与甲XX公司只有购销合同关系,并无其他合作关系;购销与合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甲XX公司明知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不相同,却故意相互嫁接、企图混淆是非,实属无理缠诉、浪费诉讼资源。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纠纷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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