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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补充查明:乙XX公司依《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向甲XX公司发送焦炭以及甲XX公司未付货款属实。甲XX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数额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异议。
甲XX公司主张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企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乙XX公司是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遵化市恒威矿业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
甲XX公司主张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企业,并称乙XX公司所供应的焦炭货款已转为其向甲XX公司的投资款的一部分,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丙XX公司和甲XX公司的合作意向书与乙XX公司和甲XX公司的买卖合同,分别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丙XX公司与甲XX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范围。
综上,甲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54元由甲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清建
代理审判员   马胜泉
代理审判员   宋晓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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