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与XX股份公司、XX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XX银行。
负责人:韩XX。
委托代理人:王XX、任X。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XX。
委托代理人:魏XX、高X。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XX银行与被告XX股份公司、XX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任X,被告XX股份公司和XX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XX股份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主要诉称,2008年12月29日,XX银行与XX股份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银行向XX股份公司贷款90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XX股份公司下属两个厂的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2月29日,XX银行与XX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XX集团公司为上述XX股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贷款义务。2010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XX股份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股份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偿还截止2010年8月23日的利息1020万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XX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
二被告XX股份公司和XX集团公司主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其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提出因原告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期间和相关证据,借款人无法核对。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本案的抵押财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XX银行于2008年12月29日与被告XX股份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XX股份公司向XX银行借款9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为4.77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XX股份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XX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XX股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XX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同日,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XX股份公司以其下属一厂1357台套(见抵押物清单)、下属三厂995台套(见抵押物清单)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XX银行与XX集团公司又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XX集团公司为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
合同签订后,XX银行于2009年1月22日向XX股份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XX股份公司于2009年8月底之后开始欠息。至原告XX银行诉至法院止,被告XX股份公司不,尚欠原告本金9000万元,XX集团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XX股份公司对原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方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XX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抵押合同》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均为有效合同。XX股份公司关于本案抵押物多次被法院查封,因而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认可问题,因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XX股份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XX银行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担保人XX集团公司亦没有异议。故XX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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