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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与XX股份公司、XX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XX银行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XX集团公司对XX股份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800元,由XX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文全
审判员  苑秀霞
审判员  宋锡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堵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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