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
[2004]2号43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在上述违约救济措施中增加了一项约定,即(二)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1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再次签订了[2005]1号《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重新约定的还款计划为:(一)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二)2007年1月15日还款500万元;(三)2007年7月15日还款500万元;(四)2008年1月15日还款650万元;(五)2008年7月15日还款780万元;(六)2009年1月15还款1000万元;(七)2009年7月15日还款1060万元;(八)2010年1月15日还款1110万元;(九)2010年7月15日还款1500万元;(十)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十一)2011年7月15日还款900万元;(十二)2011年11月11日还款2000万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对前四笔共1850万元均按期偿还了本息。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还款计划中第五笔应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的780万元,签订了
[2003]1号展《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该780万元借款展期3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2009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中的第六笔1000万元到期之后,××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偿还100万元,2009年3月13日偿还80万元,2009年4月16日偿还70万元,此后,本息均未再偿付。综上,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100万元,逾期未还借款1810万元,尚未到期借款709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59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双方还签订[2008]
01号《抵押合同》,被告以17-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对[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后未付。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17-006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对其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万元。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在育才北大街东侧、永安西路北侧。面积数为101148.96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886.87万元;所记载的17-006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坐落在永安西路695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部门,分别颁发了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为义务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位置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抵押金额为5886.87万元,存续期限栏中注明1年。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屋坐落位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附记栏中记载贷款310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所办理的衡他项(2008)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抵押金额5886.87万元和抵押存续期限为一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办理的080035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贷款310万,也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最高额债务。因此,上述土地和房屋并未设定有效的抵押权,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原告诉称,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尚欠逾期和尚未逾期借款本金合计9800万元、利息7376595.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对上述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7376595.83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调整日为每季度未月份的18日,而原告在前两次下浮利率时却没有按此日期而是在21日下浮的,由此,出现六天的利息差,应扣除六天的利息差,共13038.75元,将该利息差扣除后应为7363557.08元。对此,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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