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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五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2710万已逾期借款未偿还,而且从2008年6月21日以后开始欠息,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按期偿付本息不是主观故意,而是由市场原因和金融危机造成的应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未到期的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双方2003年至2005年所签的四份借款合同在违约情形第(一)项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中均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条款。而且在违约救济措施中均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贷款人行使上述权利是在违约情形中所列的第(一)至(五)项全部出现,还是某一项出现即可行使。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使用的是××银行总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统一合同文本,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选择和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借款合同所列的(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中,包括了四种主体、三种担保形式和若干种违约情形,尽管合同中未明确是(一)至(五)项全部出现,贷款人才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还是(一)至(五)项只要出现任何一项即可行使上述权利。但是,通常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是不会同时出现在一笔借款中的。况且本案所有借款合起来也未出现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这是双方都明知的。如按被告的解释,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则形同虚设。即只要借款合同中缺少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则无论借款人如何违约,贷款人均不能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这种解释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初衷,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出现违约情形第(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贷款人均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出现了违约情形第一项中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救济措施第一项明确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共9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36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436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是该笔借款从2008年6月就开始欠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为违约。“本息”中应包括利息。故被告辩称不构成违约不成立。因双方在4360万元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违约按贷款本息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主张43.6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诉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7376595.83元,被告认为计算有误,应扣除6天的利息差13038.75元,实际欠息数应为7363557.08元。因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和理由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被告主张的认可,故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的登记,而且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抵押物的位置、权利证书的编号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足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的种类不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分别在不同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同抵押物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登记部门只按在本部门登记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登记,因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度不符,但这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登记部门虽然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了一年的期限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因此,在登记时债权是不特定的,虽然登记部门记载了贷款310万,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记的效力。综上,被告认为登记未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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