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5)
原告诉求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除诉讼费外无其他证据,故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9800万元及利息7363557.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2009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支付违约金43.6万元;
二、原告××银行对[2008] 01号《抵押合同》和[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83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胜利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苗文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堵中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