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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X村。
委托代理人段XX,XXX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李XX,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段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1日,邵XX(甲方)与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08年1月21日向甲方借现金壹仟万元整,月息1.5%,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总计壹拾伍万元。乙方在2008年2月21日将借款本息计壹仟零壹拾伍万元以人民币现款形式全部还给甲方”。当日,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邵XX出具了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邵XX交来人民币壹仟万元正,收款人郭XX”,收据中加盖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到期后,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2009年8月10日邵XX诉到法院,
请求判决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81万元。一审庭审中,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主张借款已转为投资款。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约定计算,而逾期借款利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转为投资款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邵XX借款本金及利息1015万元,并从2008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0元,由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邵XX借给上诉人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已于2008年7月3日转为XX钢铁有限公司投资合作经营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资金。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XX钢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达成了意向协议,约定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和XX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共同企业,上诉人占49%股份,XX钢铁有限公司占51%股份。因当时XX钢铁有限公司正操作上市,为不影响其上市工作,意向协议就以其下属的XX有限公司的名义代XX钢铁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7月8日,XX钢铁有限公司派人对企业进行了接管,至2008年12月13日止。上诉人欠XX钢铁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款和本案诉争的此笔借款1000万元均作为投资款的一部分。上诉人与XX钢铁有限公司清算合作期间的账目中,XX钢铁有限公司的3983万元款中就包含了邵XX的100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XX钢铁有限公司清算合作账目的诉讼正在XX县法院审理。
邵XX二审答辩称,邵XX与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只有邵XX有处分权,XX钢铁有限公司没有权利支配邵XX所有的财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已转化为对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投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的复印件:一是2009年7月29日《XX钢铁有限公司与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的报告》,二是2009年7月29日《对账问题汇总清单》。该两份证据复印件上只有XX钢铁有限公司授权人闻XX签字,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上诉人称,在第二份证据中第1条“河北XX矿业集团向杜XX(XX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620万元,经核实后再确认”,即包含邵XX的借款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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