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邵XX提供了2008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和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且上诉人也不否认,故邵XX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关系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此笔借款已转为对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29日《XX钢铁有限公司与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的报告》,仅就双方发生的销售业务进行了核对,与本案诉争的邵XX10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2009年7月29日《对账问题汇总清单》中,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杜XX借款262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包含邵XX的1000万元借款,且该清单标明“核实后再确认”。即使包含邵XX1000万元借款,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明邵XX与XX钢铁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邵XX同意将此借款转为对XX球墨铸管有限公司投资款的充分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0元,由上诉人河北XX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福贵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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