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支行与xx公司、xx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且提供了担保,在此过程中其亦有过失,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xx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城关信用社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遂判决:一、xx支行赔偿因错误划转行为及申请法院保全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2365470.31元、无法履行煤炭购销合同经营损失64630.5元(32315.25×2),共计2430100.81元(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xx支行负担;xx大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70000元由xx公司负担,xx中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10000元由xx支行负担。
xx支行上诉称:一、xx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时,xx中级人民法院第64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撤销,其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城关信用社兑付票据款项后,有权向出票人xx公司追索票款。且第648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后,冻结的存款已自动解冻,所以xx支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二、xx公司的可支配资金规模,事实上并未被缩减,所以不存在经营损失。1、本案的背景根源是xx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骗,就是说从一开始就应该有100万元资金形成损失,所以保全xx公司相当于该数额的财产并没有额外增加其资金负担。2、xx支行在申请冻结xx公司账户时,xx公司尚欠其贷款180万元未归还。考察xx公司106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对其经营的不利影响时,也应把其长期占用xx支行180万元贷款应还未还的因素一并考虑在内。三、xx大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xx大众会专审【2008】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经营损失认定的依据。一审中,三个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对于“经营损失”的认定各不相同,这说明经营损失是无法计算的,且对“经营损失”进行鉴定也没有国家标准或者为同业共同认可的行业标准,所以鉴定报告本身是缺乏依据的。另外,xx大众会专审【2008】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相关会计报表、损益表、合同等,都是被上诉人xx公司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xx公司辩称,一、第122号民事判决xx支行败诉,因此上诉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所以上诉人申请保全xx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违法的,上诉人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必须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二、xx公司欠xx支行的180万元贷款与xx支行的错误保全行为属两个概念。该180万元贷款是xx公司改制时由物资总公司划转过来的,该贷款一直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每年倒贷,正常支付利息。三、错误保全时间长达4年零8个月,在这期间,xx公司多次向xx支行及一审法院提出解除查封,但未获同意。xx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应尽的义务,xx支行对其做出的错误保全行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四、xx大众会专审【2008】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经xx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xx大众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做出的,对于该鉴定结论xx支行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xx支行在一审中当庭表示不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报告对于经营损失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五、xx公司在一审时已增加了关于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证据,也进行了质证,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述复利和罚息是因xx支行的错误保全行为所致,理应由xx支行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物资公司为购买xx第一轧钢厂(下称一轧)的钢锭,xx支行向一轧开出两张共计100万元银行承兌汇票,一轧接受汇票后没有交付钢锭,该案先由xx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了第18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xx支行对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暂不承兑,同时冻结xx公司在xx支行的承兑准备金账户,此后该案改由xx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做出了第115号判决,确定终止双方的购销钢锭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双方不再履行。但该判决对已交付给一轧的100万元汇票未做出处理,xx公司遂在xx法院向xx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允许其使用100万元的承兌准备金。Xx区法院做出第684号民事判决,判决xx支行向xx公司退还其承兌准备金100万元。判决后xx支行将100万元承兌准备金支付给了xx公司。因该承兑汇票曾在城关信用社办理了质押贷款,城关信用社为行使质押权又起诉xx支行,提出兑付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请求,xx区法院做出第10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城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票据不予承兌。城关信用社提出上诉,xx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第648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兌付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xx支行与信用社达成履行协议,xx支行依协议支付该信用社100万元及18万元利息。xx支行在向信用社兌付票据和利息后,为行使票据追索权,擅自从xx公司账户上扣划存款105.97万元,xx公司因此起诉xx支行,要求归还扣划的存款。xx区法院做出第1048号判决,判决xx支行败诉。xx支行自动履行判决,将扣划存款转回。xx支行私自扣划票据兑付款项失败,遂在xx区法院起诉xx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追索票据兑付款项。xx支行同时向xx区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xx区法院做出第1161号保全裁定,于2002年10月冻结了xx公司公司的存款106万元。该案诉讼中,xx区法院虽认识到本院684号民事判决与xx中级人民法院648号民事判决存在矛盾,但认为本院做出的684号判决在先,遂做出第1161号判决,驳回xx支行的诉讼请求。xx支行提起上诉,xx中院在审理中也发现本院做出的648号判决和xx区法院的684号判决存在矛盾,遂做出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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