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支行与xx公司、xx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3)
2号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07年3月2
1日,做出监字第11号裁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经过再审,于2007年3月28日做出民再字第11号判决,撤销648号判决,维持xx区法院的1031号判决,确定xx支行不向信用社兌付汇票。但该判决对xx支行与信用社之间已履行完毕兌付的118万元票款及利息未做出处理。2007年5月22日,xx中级人民法院对古冶支行提出的上诉,做出第22号判决,驳回xx支行上诉,维持原判,确定xx支行不能向xx公司追索。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支行对xx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侵权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行为上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首先,xx支行依据生效xx中级人民法院的第648号民事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xx公司的财产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不能认定xx支行的保全申请具有违法性;况且,xx支行的保全申请是在其所签发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被法院判决由票据申请人支取、该承兑汇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票据且将城关信用社贴现的票据款项退还城关信用社、并将其已向申请人追回的票款被法院判决退还申请人后,基于xx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且在该判决被撤销后即解除对xx公司的保全,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并不存在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过错。尽管xx公司的损失存在,且与xx支行的保全行为存有因果关系,但不能归咎于xx支行,其主要原因与xx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及xx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存在的矛盾有关。原审认定xx支行保全错误、对xx公司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xx支行善意行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全行为不构成对xx公司的侵权。xx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及两次鉴定费合计180000元均由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秀霞
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苗文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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