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2)
本院查明,2005年9月15日,沧州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下称河北石化公司)签订了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石化公司许可沧州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使用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石化公司及其下属单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同时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委托自签发之间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沧州石化公司与河北石化公司商标再许可合同虽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但该协议终止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石化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沧州石化公司作为河北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理所当然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利主张沧州石化公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和《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是个整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洪利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商标标识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王洪利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合同中“本协议长期有效”的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沧州石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王洪利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沧州石化公司请求判决王洪利的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标识,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商标标识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有,原判决王洪利停止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属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王洪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展银戌
审 判 员 冯胜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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