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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厂与乙xx厂、甲xx公司、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xx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xx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xx公司。
原审第三人:乙xx公司。
上诉人甲xx厂因与上诉人乙xx厂、甲xx公司、原审第三人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与甲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石灰粉4万吨,具体按实际需求量供货;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要求供货。交货地点是滦河乙xx厂6、7号炉生灰粉出料仓;验收方法: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货到由使用部门验收;同时原告提供一份传真件,系乙xx厂盖章的购买生石灰粉的技术要求,该要求规定了对生石灰粉的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为电厂厂区内6、7号炉生石灰粉储罐仓、数量及供货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前所需供应生石灰粉总量为约4.2万吨等,但此技术要求只有买方乙xx厂盖章,没有卖方的签章。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将生石灰粉直接送到乙xx厂,经乙xx厂验收给原告出具了检斤单,原告再凭检斤单到甲xx公司结账。2008年9月22日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送货,2009年5月原告起诉后,2009年6月甲xx公司通知原告送货20吨,因原告收到送货通知时间已超过甲xx公司规定的需货时间,原告未送此20吨货。此后合同未再履行。原告起诉后请求法院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应得纯利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定2008年生石灰粉每吨纯利润108.47元。根据合同未履行部分,原告的应得利润损失为3454880.5元。
另查明,甲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系由32位自然人及承德滦电电力事业总公司成立的有限公司,2008年9月乙xx厂筹备成立双滦乙xx公司,并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2008年11月正式成立,其注册资金600万元。甲xx公司33位股东于2008年11月将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乙xx公司。乙xx公司成为甲xx公司的投资人,但甲xx公司系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甲xx公司签订买卖生石灰粉合同的事实清楚,但此合同正本未注明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及送货方式,如果没有其他合同附件则此合同亦无法履行,但此合同中第二条、第七条明确质量、验收均按技术协议要求履行,说明技术协议要求是此合同履行的必备要件,在二被告提供不出有其他技术协议要求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传真件“购买生石灰粉的技术要求”应视为此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此协议履行的。因为此合同的真正需方、收货方均是乙xx厂,技术要求的买方也是乙xx厂盖章,乙xx厂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作为卖方的原告没有在技术要求上盖章,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说明其已认可合同的全部条款。被告提出此传真件所发日期是2005年,日期有误,本院认为,此传真件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收到日期、乙xx厂盖章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及合同履行日期相符,且与其他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此技术要求应予认定。合同三方既然买卖意向明确,且已经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应当按合同履行,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二被告虽然对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向鉴定部门进行质询,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注意细节,接到传真件后应该要求签订正式合同附件而未签订,对合同的不能履行也存在一定责任。乙xx厂系第三人乙xx公司的投资人,乙xx公司又系甲xx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合同是否履行的决定权亦应由乙xx厂决定。甲xx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未提供乙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因此乙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乙xx厂、甲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454880.5的70%计2415000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对乙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9元、鉴定费3000元计37439元,由乙xx厂、甲xx公司承担26200元,由原告甲xx厂承担11239元。
上诉人甲xx厂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因履行合同应得的预期可得利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未注意细节而承担一部分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并无任何瑕疵,被上诉人在履行过程中单方违约,不再按合同约定收购生石灰粉,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无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预期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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