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xx厂与乙xx厂、甲xx公司、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上诉人甲xx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甲xx厂与甲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完全具备履行条件,无需技术要求作为合同履行的必备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甲xx公司是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唯一买方,乙xx厂并非一方当事人,乙xx厂是《购销合同》的收货人和用户,但不是合同的买方,甲xx公司是在转售生石灰粉,将购得的生石灰粉加价卖给乙xx厂,在与甲xx厂的购销合同关系中,甲xx公司是唯一的买方,一审认定错误;《购买生石灰粉的技术要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无甲xx厂任何盖章或签字;乙xx厂并非乙xx公司的投资人,乙xx公司股东为“国电滦河乙xx厂集体资产管理协会”,该协会系社团法人,甲xx公司、乙xx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甲xx公司并未单方解除《购销合同》,未违反《购销合同》的购买义务,《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甲xx公司在多个年度内进行采购不违约,甲xx公司在2009年6月还曾通知甲xx厂送货;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xx厂诉讼请求。
上诉人乙xx厂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与上诉人甲xx公司所述基本相同。
原审第三人乙xx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甲xx厂(出卖方)与甲xx公司(买受方)签订编号为2008-xsf-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xx厂向甲xx公司供应生石灰粉4万吨,具体按实际需求量供货,产品单价为448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供货,交货地点是滦河乙xx厂6、7号炉生灰粉出料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货到由使用部门验收;如有异议,货到检验后20天内提出。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执行。该《购销合同》上加盖了甲xx厂及甲xx公司的印章并由双方代表分别签字。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甲xx厂按合同约定将生石灰粉8010.31吨直接送到乙xx厂,经乙xx厂验收给甲xx厂出具检斤单,甲xx厂凭检斤单到甲xx公司结账,据此甲xx公司已向甲xx厂支付了货款。此后,甲xx公司未再通知甲xx厂送货,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甲xx厂起诉后,2009年6月甲xx公司通知甲xx厂送货20吨,因甲xx厂收到送货通知时间已超过甲xx公司规定的需货时间,甲xx厂未送此货。此后合同未再履行。
甲xx公司、乙xx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甲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11月承德滦电电力实业总公司(集体企业)改制成立乙xx公司,2008年11月承德滦电电力实业总公司将所持有的甲xx公司的12.12%的股份转让给乙xx公司,甲xx公司将公司职工所持股份转让给乙xx公司;2008年12月8日甲xx公司章程载明甲xx公司由乙xx公司出资设立。
本院认为,甲xx厂与甲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及交货地点、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履行,但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其余约定货物未再履行。甲xx厂诉求甲xx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甲xx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的证据,且甲xx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认定甲xx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购销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甲xx厂可以随时向甲xx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甲xx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甲xx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按技术协议要求供货,货到由使用部门验收,但通过庭审查明,乙xx厂实为该合同约定的使用部门及验收单位,甲xx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将其向甲xx厂所购生石灰粉再供给乙xx厂,甲xx厂、甲xx公司履行《购销合同》所执行的质量要求标准为乙xx厂所要求的技术要求,但乙xx厂实系甲xx公司的买受方,并非本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与甲xx公司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它关系,故乙xx厂不应对该《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甲xx公司为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接收甲xx厂所供货物并依约定方式收货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甲xx公司、甲xx厂继续履行编号为2008-xsf-01的《购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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