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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银行与乙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甲XX银行。
负责人:姜XX。
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
被告: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
委托代理人:郑XX。
原告甲XX银行与被告乙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徐XX,乙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X、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XX银行诉称: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0)X银借字(X县)第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25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管理经营81.2公里的XX公路。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2日、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24250万元,共计292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3月12日、3月31日。200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0)X银权质字(X县)第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XX公路经营收费权作为项目贷款的质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依法以质押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在XX市交通局办理了XX公路经营收费权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截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39105289.78元,剩余贷款本金253394710.22元及利息51764560.44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53394710.22元,截止2010年4月22日的贷款利息51764560.4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申请行使质押权,拍卖、变卖XX公路收费经营权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并非原告所诉的拒不偿还借款,截止到2009年7月30日答辩人共还款23笔,后来因公司内部股东发生矛盾导致管理混乱,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还款。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答辩人认为是执行阶段的内容,在诉讼阶段作出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乙XX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00)X银借字(X县)第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用途为开发建设、管理经营81.2公里的XX公路,借款金额为2925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7.45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X银权质字(X县)第0001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0)X银借字(X县)第001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乙XX公司同意以XX公路经营收费权作为财产权利质押,为主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92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XX市交通局向甲XX银行出具《XX市交通局关于同意XX公路经营收费权质押贷款登记的函》,同意以XX公路经营收费权办理质押贷款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分别于2000年10月12日、11月1日向乙XX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4250万元,共计29250万元。截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39105289.78元,尚欠贷款本金253394710.22元及利息51764560.44元未还。
2009年7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以银监X局复(2009)81号《关于中国XX银行XX分行等87家机构股改后变更名称的批复》批准,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更名为原告甲XX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其对剩余的贷款本息有按约定偿还的义务。被告主张的由于公司管理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借款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还款责任。《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XX市交通局向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出具《XX市交通局关于同意XX公路经营收费权质押贷款登记的函》,同意以XX公路经营收费权办理质押贷款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国XX银行XX县支行与原告之间系更名关系,原告享有本案主债权及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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