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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因与xx有限公司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3)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有朱xx的签字确认已经废止,故上诉人依该两份补充协议所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xx公司对外以xx有限公司售楼部名义出现,以代理人身份签署买卖合同,每个考核期由xx公司出具结算单,xx有限公司审核,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238套房屋全部由其售出,但是自始至终未能提供结算单和售房合同证明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包销任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争议的238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看,委托代理机构均为空白,显示不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曾经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出现,亦无法证明238套房屋为上诉人销售。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包销回款尚余1000余万没有收回,上诉人认可存在这种可能性。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销售合作协议》完成包销任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条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和溢价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荣允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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