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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王XX债权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律师。
上诉人凌XX为与被上诉人王XX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凌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凌XX作为XX公司法人代表,受公司各股东委托,代表公司与王XX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凌XX负责办理探矿资质证及相关手续,双方共同经营选矿厂,由王XX先行支付700万元给凌XX,(其中600万元为买断该公司60%的股权费用,100万元作为选矿厂前期费用)。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王XX,经营权归乙方所有,所得利润甲方得四,乙方得六。2008年7月13日,以XX公司为甲方,以王XX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经营中的遗留问题如:欠发工资、股东投资、抵押贷款、外债等一切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等。2008年8月12日以王XX为甲方,以凌XX为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凌XX在签订2008年7月份两份协议时,没有告诉王XX,自己没有探矿证以及雷XX、四川易XX等诸多诉讼判决债务的事实。2008年10月10日,以王XX为甲方、以凌XX为乙方、以案外人王XX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1、XX公司股东已变更为王XX、凌XX和刘XX三人,王XX系法人代表。2、2008年7月11日和7月13日两份协议中,虽然甲方系XX公司,但实际系凌XX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该两份协议中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凌XX个人承担。3、原XX公司的各种债务均由凌XX个人承担,与王XX及XX公司无关。4、在双方签协议前,凌XX隐瞒了没有探矿证和XX公司有大量外债的事实。为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王XX给凌XX700万元之后,又借给凌XX1017.5万元。5、XX公司凌XX持有的40%股份自动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债务。6、如因凌XX原欠款造成法院拍卖选厂及其它资产,即造成双方股权为零,凌XX同意承担因此给王XX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如因凌XX欠款造成拍卖或其它种种原因,造成XX公司无法产生利润,凌XX愿意承担因此给王XX造成的前期投入的7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2月31日,凌XX先后分三次向王XX写有借据三份,总共借款金额1017.5万元。
又查明:XX公司在与王XX签订合同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与多家债权人发生债务。致使因XX市XX区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查封已使XX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该公司选矿厂仍处于停产状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王XX与凌XX双方签订共同经营XX公司的合同系事实,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不相符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先行支付了资金700万元系事实,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照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足以证明凌XX在订立合同的初期,向王XX隐瞒了没有探矿证,以及XX公司存有大量外债的事实,使王XX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误向XX公司投入和借款1717.5万元。因无探矿证,选矿厂又在停业状态,依照双方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0条约定,因公司已无法产生利润,凌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凌XX辩称王XX虽然是与凌XX个人签订的协议,但实为与XX公司发生的行为,凌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况在双方协议中,凌XX个人愿意承担责任,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王XX的请求应当支持。另外,关于王XX请求保留1397.5万元债务的问题,因王XX借给凌XX1017.5万元款项本身已形成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王XX可随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王XX请求保留对被告1397.5万元债权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赔偿款3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均由凌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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