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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王XX债权纠纷一案(2)
凌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四份协议书,其中第一份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合作,但其实质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事实在该份合作协议书中及第四份协议书中第1条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已变更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诉人的合作及投资行为实际上是支付对价款项获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而决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通常意义上的合作行为。2、股权的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根据民法理论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必然是权利和义务的同时转让,而决不仅仅是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几份协议书中关于被上诉人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债务等)的条款当然应视为无效条款,也就完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后面的投入应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治理行为,其后果依法不应当由另外的股东来承担所谓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投入700万元之后,又陆续投入了1017.5万元,被上诉人确实投入了大量资金,但这些投资是在被上诉人进入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之后,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而进行的公司治理行为,其资金前700万元是作为对公司其他股东前期投入的部分股权的购买,实际上其他股东也没拿到钱,也全部拿去清偿债务了,后期的1017.5万元是被上诉人成为公司大股东后对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期能使公司尽快正常运转,尽早产生利润,而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将来产生利润即优先扣除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对公司治理的后果完全不应由公司另外的股东即上诉人来承担。其所偿付的债务也是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而决非上诉人个人债务,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此后果。4、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017.5万元系借款关系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是投入了1017.5万元,但这笔巨额资金决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也完全不是一种债权关系,从第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用以解决公司债务,垫付金额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此款从日后的利润中予以扣除核减。可见,此款是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的垫付行为,即上述所说的对公司的治理行为,而决不是像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事实上,上诉人既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也未从中获得过任何利益,怎么能认定是一种借款形成的债权关系呢?就算能认定是借款,那么被上诉人也只是借给公司,而决不是借给上诉人。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实质上的所谓“损失”,被上诉人是投入了大量资金,但是他获得了一个矿业公司和选厂,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资产和实物,只是暂时无法产生利润而已。事实上,被上诉人敢于大量投资是看好当时的矿业市场,只是后来突然遭遇金融危机,矿价大跌而目前无法产生利润。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行为,怎么能只要一旦没产生利润,而就将所有的投资都视为一种损失呢?因此,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无实际的损失,只是其投入的公司矿山及选厂一时无法产生利润而已。一审判决认定的320万元损失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的根本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没有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毫无事实根据。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王XX支付700万元,作为选矿厂前期投入费用,并共同经营管理,盈亏按份共担。并约定有合作投入费用返还方法,该约定符合合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上诉人所称王XX变为股东,成为法定代表人,就是股权转让,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称合作协议中王XX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王XX仅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事实,上诉人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上诉人王XX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费用,投入了资产车辆,事实上被上诉人只履行了义务,并未享受任何权利。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合作后,合作前诸多债权人通过法院主张权利,设备被查封,造成公司停产,不能经营。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谎称还债,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据1017.5万元,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上诉人所称权利义务的转移。该上诉理由显然违背协议,强拉硬扯。3、上诉人称偿付债务也是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纯属无稽之谈。被上诉人王XX依照约定,支付700万元属前期费用,而不是股权的购买,至于700万元的支出,凌XX比谁都清楚,也有据可查。凌XX以个人名义借款1017.5万元有借据为证,至于凌XX借款用于何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出借人王XX无关。借款人对于借款的用途并不能抵消其与债权人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清偿公司债务,清偿的也是合作前的债务,应由合作前的经营人共同承担。况且对合作经营前的公司债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凌XX个人承担,上诉人将个人借款说成是合作经营中产生的债务,非个人借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凌XX隐瞒事实,造成查封停产,给被上诉人王XX造成投资700万元后的损失,依照协议约定理应给与赔偿。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XX损失320万元,于法有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17.5万元借款,完全正确。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19日、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凌XX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1017.5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凌XX)同意先由甲方(王XX)垫付,以打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了垫付款的性质为借款,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而上诉人违背事实,强词夺理,硬将借款说成是对公司的治理行为,以此否定借款的性质,是徒劳的。即使是治理公司的行为,也不能否定借款的性质。况且该借款也不是用于治理合作后的公司行为。因此,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凌XX承担,而不应由合作后的合作人承担。第三份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从其自己的利润中偿还借款,进一步说明该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5、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属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700万元前期投入费用后,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隐瞒无探矿许可证及大量外债的事实,合作后,诸多债权人纷纷主张权利,法院查封、冻结,使公司被迫停产,无法经营,造成上诉人7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更有新的债务产生,何止损失是700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获得了一个矿业公司和选矿厂,获得的是个什么样的矿业公司和选矿厂?获得的仅是一个无探矿证,无经营权的,空有虚名的矿业公司。总之,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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