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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王XX债权纠纷一案(3)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和凌XX先后签订了四份协议书,双方对该四份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四份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第四份协议第2条约定,“2008年7月11日和7月13日的两份协议中,虽然甲方系XX公司,但实际系凌XX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明确说明协议中关于XX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凌XX个人承担。凌XX认为王XX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320万元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在第四份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如因凌XX欠款造成拍卖或其它种种原因,造成XX公司无法产生利润,凌XX愿意承担因此给王XX造成的前期投入的700万元的经济损失。”凌XX对于冉嘉矿业公司存在多笔债务,已经被法院数次查封的事实表示认可,也承认探矿权证至今没有办理下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产生利润,故依据协议约定,凌XX应该赔偿王XX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700万元。由于王XX主张的320万元在协议约定赔偿数额的范围之内,也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XX请求保留其对凌XX1397.5万元债权的问题,凌XX认可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关于该笔债权,王XX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红继
代理审判员 郭军玲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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