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邯郸市××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百度风景小区建安工程协议书,约定邯郸××公司承建百度风景小区2、3、4、5号住宅楼工程,后邯郸××公司将4、5号楼转包给了刘××。刘××施工队对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刘××施工队于2004年12月15日停工。2005年5月19日和2005年5月21日双方分别对刘××施工完成的4、5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之后××公司给付刘××工程款22万元。
另查明,××公司主张在刘××施工过程中为其垫付了水电费112530.88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刘××只认可其签字的水电费共计11167.34元;对2004年10月11日有刘××签字的收条,刘××对签字没有异议,但称收条上的内容是后加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有机硅2桶,每桶价格2160元,共计4320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2005年11月16日,××公司以桑塔纳轿车一辆作价10万元抵扣工程款,邯郸××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刘××在工程材料结算书上签字,其对此事实及本人签字的结算单表示认可,但称桑塔纳轿车现不在其手中。
还查明,2007年1月24日刘××的弟弟刘××以刘××的项目部的名义从××公司借现金2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公司又以两套住房折抵工程款373841元,刘××以刘××的名义出具了收条。另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刘××承建的4、5号楼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4号楼土建部分为63548.90元,5号楼的土建部分为846446.35元,5号楼的电气部分为18606.80元,以上合计928602.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施工队为××公司开发的百度风景小区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也认可其承建事实,且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委托康龙德公司进行了价格鉴定,双方虽然对鉴定报告书中的建筑材料价格和建筑材料取费标准存在异议,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28602.05元。刘××认可已给付工程款22万元,××公司为其垫付水电费11167.34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04年10月11日有刘××签字,内容为“今收到有机硅2桶,每桶价格2160元,共计4320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收条,刘××虽主张上面的内容系后来添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收条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以桑塔纳轿车抵顶的10万元工程款,刘××虽主张该车现不在其手中,但是否在其手中与××公司无关,此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刘××的弟弟刘××以刘××的名义收××公司4、5号楼工程款(以两套住房折抵)的事实,××公司提供了由刘××出具的代收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刘××虽主张其弟弟支取此款项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给刘××任何委托,但鉴于二人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使得××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可以代表刘××支取款项,故此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2007年1月24日刘××以刘××项目部的名义从××公司借现金224000元,因刘××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且刘××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任何该笔借款与工程款有关的内容,故该224000元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公司欠刘××工程款219273.71元。
××公司未全部给付刘××工程款,应从刘××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公司给付刘××工程款219273.71,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