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公司:1、给付工程款708602.05元;2、承担一审鉴定费5万元;3、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2万元。但其自认的22万元就已经包括汽车折抵款10万元、电费11167.34元、有机硅4320元,一审法院重复扣除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的373841元房屋折抵款与自己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审理过程中自己垫付了5万元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对如何分担没有确定,显失公平;4、利息应从双方确定工程量之日即2005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22万元与汽车折抵款10万元、电费11167.34元、有机硅4320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三份证据。其次,373841元房屋折抵款代收人刘××系刘××的弟弟,双方系特定身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这一清偿行为无误。再次,关于鉴定费负担不应在原审判决中涉及,因为刘××在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此项。对于工程款利息双方虽于2005年5月21日确定了工程量,但没有确定结算价款,从该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当庭核对,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28602.05元,同时对下列付款事实无异议:1、2005年10月20日付款300元;2、2005年6月30日付款1100元和5500元两笔;3、2005年11月17日付款10万元(以桑塔纳轿车一辆折抵);4、2005年11月21日付款10万元;5、2006年1月20日付款8万元;6、一审认定的垫付电费11167.34元,有机硅4320元,以上双方无异议付款总额为302387.34元。
此外,××公司主张另有4笔付款:1、2006年1月20日经吴桥县法院判决向黄秋贵支付的木材款12500元,此款乃替刘××偿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黄秋贵起诉××公司的判决书,但未能提供此笔木材款系刘××拖欠的证据;2、2005年5月11日受刘××委托向黄秋贵支付木材款31633元。对此,被上诉人出具了刘××签字的付款委托书,黄秋贵出具的还款证明,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此笔款项已实际偿付,如今后黄秋贵就此笔款项向刘××主张权利,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3、2007年1月24日刘××的弟弟刘××以刘××的项目部的名义从××公司借现金224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刘××出具的欠条;4、2007年1月24日以两套住房折抵工程款373841元,刘××以刘××的名义出具了收条,目前此两套住房产权归属于刘××。
对于上述4笔付款事实,上诉人刘××只认可第二笔付款即向黄秋贵支付的木材款31633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上诉人刘××在一审中已预交鉴定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部分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工程总价款为928602.05元,无争议已付款(含应扣除款项)总额为334020.34元(302387.34元+31633元)。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12500元木材款,因其无法提供系代刘××偿付的证据,刘××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224000元借款以及以两套住房折抵工程款373841元,由于这两笔款项系上诉人刘××弟弟刘××在同一日支取,在支取时未出示刘××的书面委托,也没有证据表明此两笔支款得到刘××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且在支取之日前刘××未曾参与施工或支取工程款,在目前刘××主张未曾授权刘××支取款项也不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缺乏认定刘××借款或支款行为系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以二人系亲兄弟关系为由认定代理关系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主张此项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94581.71元(928602.05-334020.34)。
关于鉴定费分担问题,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双方认可,鉴定费属于预交诉讼费用范畴,应在判决中合理分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于2005年5月21日确定了工程量,但没有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故上诉人刘××要求从2005年5月2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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