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594581.7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9829元,由××公司负担39829元,由刘××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9元,由××公司负担8829元,由刘××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荣允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