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XX村民委员会与赵XX采矿权纠纷一案(2)
赵XX口头答辩称,1.我方认为刚才对方所宣读的上诉状即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在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相符,人民法院在二审进行过程中应当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上诉理由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对上诉人刚才所宣读的那份上诉状,我方保留不予答辩的权利。2.为了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我方陈述二审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也是针对上诉人在一审宣判以后法定期限内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1)我方认为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XX村268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经过协商,也是XX村在本村村民内部招标,赵XX中标后与村委会即XX村联合社协商确定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依法确定的协议。XX村委会应当履行该协议而未履行,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2)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我方根据合同合理的履行期限内的市场价以及严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在扣除23元成本价之上的部分赵XX得60%,村委会得40%,也就是按双方约定的比例确定可得利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规定确立的违约赔偿原则是一种完全赔偿原则。对可得利益的表述是对适用本案中赵XX损失的最准确的表述。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根据在05年双方起诉后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每吨7元提成款不再提取的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案在迁西法院审理后双方以协商形式(赵XX撤诉)确立该案的赔偿。该协商形式应视为对原补充协议履行方式的一种确定或一种责任承担的确定。而该赔偿协议因村委会再度未履行而归于消灭。赵XX根据268矿原始开采协议是赵XX自主选择诉权的范围,该协议并未因履行终结或其他原因而终结,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丧失。关于7元不再提取的约定,鉴于所有矿石的数量等相关资料都应由上诉人来保管,上诉人又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协议选择按协议约定追求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在上诉期内也提到了认为在计算损失时应扣除成本问题,我方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23元就是开采成本。之所以由市场价减除23元就是为了扣除成本以后计算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提出99年签定协议时应预见到的损失,对此我方予以认可,但事实上在补充协议订立时铁矿石的价格就已飙长,也正是因此村委会才再度找赵XX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村委会正是基于铁矿石价格飙长的事实,才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实际上在原协议签订的基础上赵XX签订补充协议是不情愿的,但为了确保自己的物权得以充分行使,只得在村委会要求下签订了这份补充协议,现在我方以此补充协议主张损失符合协议订立时双方意思表示的。
二审查明,赵XX按照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提取了四号矿龙湾矿井2006年5月、6月、7月的提成款632000元整以及未注明月份的提成款151466元整,共计783466元。有赵XX于2006年10月10日和2006年11月7日亲笔书写的两张收条为证。此后,赵XX没有再提取过该矿的提成款。村委会称从2007年初四号矿龙湾矿井塌陷,龙湾出口便不能继续开采,四号矿就改从石门子出口开采。村委会认可四号矿改变出口开采后,提成款870100元全部由村委会收取,并同意将该部分款项退还赵XX。赵XX对提成款数额870100元有异议,认为提成款数额远远高于该数额,村委会提供的数额不实。村委会提交的证明提成款数额的8份收款收据中,只有2007年1月31日、2007年12月11日、2008年1月8日三份收据中载明的是提成款,其余均为地树补偿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村委会是否违约以及违反哪份协议约定的问题。赵XX和村委会对《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村委会亦承认其未按照《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由此才产生了2006年5月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村委会违反《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赵XX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签订以后,原《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协议书》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原《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合同对赵XX和村委会不再产生约束力,赵XX不能再根据原合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按照《268号矿开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村委会违约及计算损失显属不当,判断村委会是否违约以及计算违约损失的标准都应依据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村委会当庭承认其确实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同意将剩余提成款870100元退还赵XX。赵XX亦认可实际提取了几个月的提成款,但对870100元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故如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村委会应付赵XX赔偿款才是本案的焦点。《协议书》约定赵XX四号矿龙湾矿井采出的矿石每吨应向村子交纳提成款7元,村里不再提取,所提取的费用全部归赵XX作为补偿,提取年限到2008年7月底。协议书履行的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矿石的价格为每吨7元,双方无争议。对于四号矿龙湾矿井每月开采矿石的吨数,协议中既未明确约定,双方又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每月提成款的数额无法准确计算。鉴于赵XX认可提取过四个月的提成款共计783466元,那么每个月的提成款数额平均为195866.5元。合同约定共提取26个月的提成款,减去已经履行的4个月,尚有22个月未履行。村委会还应向赵XX支付提成款195866.5*22=4309063元。根据已履行的提成款数额推算未履行部分的提成款数额,尽管计算方法不是完全准确,但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本意,而且也有客观的参照标准,这种计算结果相对于一审根据原合同标准按市场价鉴定更为公平合理,也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