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
××公司答辩称:××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局没给够4.48亩的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2、因为这个工程在双方履行中设计有变更,即使没有交付房产的赔偿××局所称的赔偿数额也不能成立。2400元/平米是一个估价,没有权威机构认证,而且为了便于计算,我方向一审提交了出售楼房的价格表。对方说的价格没有事实根据;3、××公司没有违约,违约方是××局。××局没有交付4.48亩土地,致使××公司没有交付房产。是××局构成违约。
××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将650平米的商住交付×局,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是××局应当交付我方4.48亩土地,却仅交付了3.72亩土地,少交付了0.76亩土地,因此,是××局违约,我方不构成违约;2、原判认定“虽然原告未将新址工程交给被告施工,但经双方协商,原告已为此对被告做出补偿,故不应再追究其违约责任。”该认定也属于错误认定。××局向我方支付3万元的补偿金,只是为我方建址所做前期准备工作作了补偿,并不等于上诉人放弃了追究××局的违约责任;3、原判关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协议约定的日期前搬离旧址,不宜就此认定原告违约。”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原审庭审时,××局原局长王××证实:在2004年5月15日之前,××局未搬完全部设备、设施,有锅炉未搬,有东边观测站的部分设施未搬,还有罗××、王××的房产未拆除。因此,应当认定××局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予以改判。
××局答辩称:1、××局已经交付了4.48亩的土地。××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标明,土地面积为4.48亩。该土地证是××公司办理的。之后,××局才办理了2.4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局不构成违约。根据协议,建新址工程施工需另签施工协议,双方并未达成新的施工协议,此外××局已经给了××公司3万元的补偿费用,这是当时双方认可的。因此,××局不构成违约;3、关于××局搬迁并没有违约。王××出庭证明气象履行了约定;4、对于××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的价格表,我方予以认可。应当给付我方650平米的楼房价款。
本院查明:关于××局旧址的搬迁问题,王××前后二次出庭作证,在最初一审开庭时证明届时旧址有部分未搬清。一审法院重审时其出庭又作证称届时旧址已经搬清。因其证言前后二次相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房产的销售单价,××公司一审中提供了销售价格表:底商(一、二层)4000元/平米;住宅楼:三层1900元/平米,四层1880元/平米,五层1680元/平米,六层1500元/平米。对该销售价格,××局予以认可。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局是否按照约定交付了4.48亩的土地使用权,××公司是否按约定得到了4.48亩的土地使用面积。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局没有违反约定少交付了土地使用面积,××公司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面积为4.48亩。然而,××公司实际能够使用的土地面积却只有3.72亩,其中的原因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对土地进行了规划,划出了相应的红线,退让红线后,××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72亩。对于这种结果的出现,并不是××局的原因,故××局不构成违约。××公司实际使用面积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4.48亩也是事实,因未达到约定的使用面积,××公司未给付约定的650平米的房屋并非没有抗辩理由。但是,上述情况并不能导致免除××公司给付房屋的义务。依据公平原则,××公司给付气象局房屋面积应作相应的调整。××公司的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72亩,与4.48亩的比例为83%,××公司给付××局房屋的面积亦应按该比例进行调整,即为:(650平米×83%)539.5平米。鉴于房屋已经出售,××局请求给付房屋价款,故××公司应当给付××局539.5平米房屋的价款。对于房屋单价,××局认为可以参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价格表来确认。由该价格表计算出房屋的平均出售单价为2192元,539.5平米的房屋的销售价为1182584元。××公司应当给付××局房屋价款1182584元。鉴于上述原因,在土地使用面积的交付和房屋的给付上,双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局旧址的搬迁,××公司所举王××的证明,以证明××局违约,但王××二次证明相矛盾,其证明不能采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局逾期搬迁,故××公司请求××局承担逾期搬迁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局新址的施工,对于未将新址交××公司施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局给予××公司补偿,且××局已经按协议给予了××公司3万元的补偿。故××局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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