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3)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局楼房价款1182584元;
三、驳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2410元,由××公司负担11724元,××局负10686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9210元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0元,由××公司负担30934元,××局负担10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赵树经
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馨妍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