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xx公司与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冀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x。
委托代理人蔡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x,律师。
原审原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审被告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代理人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xx公司和蔡xx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每年租金4
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到2009年9月8日有八台车报废,其余七台继续运营,其收入全部归甲方;第八条约定如再购进车辆,所需投资甲、乙方各承担50%;第九条约定乙方享有公司股份的50%,利润新车的50%。2009年2月份,双方对八台报废车进行了更新,被告蔡xx出资55万元,原告以蔡xx应给付自己的租赁费代替出资,全部租赁费抵偿出资后,原告尚欠被告车辆购置款2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原告车辆。根据深州市汽车站出具的深州到衡水客运车辆的营运收入,可计算出单车在车站每月的收入额为10686.5元,再加上途中上车乘客的票款收入(约占5
0%),单车月收入总额为l6029元,扣减单车费用,单车月利润约为5529元。十一辆车的月利润为608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文件精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案外人牛xx申请参加诉讼,虽然称其为实际经营人,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公证书、两份协议、法院调取的收入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欠被告28万元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租赁合同约定至2009年9月8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更换车辆,双方约定了共同投资、各占5
0%,则原告理应拥有更新的八辆车中的四辆,加上其原有的七辆,共计十一辆。现仍由被告控制经营,合同到期后理应返还。原告尚欠被告28万元购车款依法应予给付。庭审中,法院释明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提供2009年9月9日之后的营业利润,被告拒不提供,依据深州车站的收入明细、原告的陈述、行业规范,确认十一辆车单月利润为60819元,至判决时利润为182457元(以后利润另行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和原告欠款相抵后,原告仍欠被告975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客运车辆十一辆;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蔡xx欠款97543元。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原告承担8080元,被告承担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蔡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中院一审管辖范围。2、一审遗漏必须到庭的重要当事人。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代他人出名签署的合同,而实际经营者牛xx也多次向法庭说明自己是实际经营和管理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与衡运集团签订的合同也是高xx和牛xx共同做为承包方与衡运集团签订的,可证实牛xx是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为由驳回牛xx参加诉讼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客运车辆11辆,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具有可操作性。车辆经营权只有一个,只能合并份额,无法分割车辆。车辆更新后,高xx和实际经营者牛xx重新与衡运集团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履行新合同,不受租赁合同约束。更新的车辆,由上诉人统一购买,并办理运营手续,车辆所有权共同共有,不能分出哪几辆是被上诉人的。4、一审不应支持所谓的运营利润。xx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被工商部门吊销,除组织清算外,不能开展盈利性经营活动,因此,没有营运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互负债务,被上诉人怠于清算,实际经营者行使留置权,继续经营,并无不当。再者,一审法院对利润简单进行概算,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5、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实际经营者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5万元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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