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xx公司与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标的虽为200万元,但我方住所地在长春,因此衡水中院作为本案一审是正确的。2、对方是本案唯一的适格被告,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双方订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更新及利益分配,牛xx只是代上诉人在车辆租赁合同中的车辆更新条款上签的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现仍欠车辆更新款20多万元,并且对返还11辆车无异议,牛xx在一审当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却未提出自己权利主张,由此也可证明,牛xx不是本案的利益方。3、一审判令被答辩人返还11辆客运车,具有法律依据,完全具有可操作性。上诉人租赁的我方15辆车以及后来所更新的8辆车,每个车都有各自独立的运营手续和线路牌,每一个车都有独立的上路运营权,更新的车辆在实际分割之前只能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如此进行分割,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4、一审支持我方利润请求是正确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判令支付我方利润完全正确。我方的营业执照因未及时年检,而被吊销,但此并不影响依据合同而应获得收益的权利。租赁合同到期,应是双方互无拖欠,何来留置之说。5、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关于15万元押金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无审查之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按照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客运车11辆价值220万元,及自2009年9月9日起运营至今的利润46万元,且xx公司的住所地不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故该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并无不当。2006年9月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租赁合同》、(2006)深证经字第085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请求返还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蔡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牛xx是实际履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投资人及利益方,且上诉人主张的唯一证明牛xx是实际经营人的补充协议书是高xx、牛xx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深州至衡水班线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不能证明牛xx是履行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对上诉人所称只是代表牛xx签字而实际履行人是牛xx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深州车站的收入明细、原告的陈述、行业规范,确认十一辆车的单月利润为60819元并无不当,但是依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给付11辆车自2009年9月9日起运营至今的利润计46万元,即2009年9月9日至起诉时的2009年10月11日,按一个月计算,利润为60819元,
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至判决时的利润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另,按照《租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后,应返还上诉人15万元押金。综上,xx公司应支付蔡xx欠款369181元(280000元+150000元-60819元=369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衡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长春xx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蔡xx欠款36918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上诉费28080元,由蔡xx承担20000元,长春xx交通运输服务公司负担8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玲
代理审判员 刘 炎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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