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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X公司为与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XX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律师。
上诉人甲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XX公司和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甲XX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焦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XX公司每月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供给丙公司焦炭3000吨,价格随行就市,并明确了交货、验收的标准、方法。合同签订后,甲XX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前装车发货到合同约定的某车站由丙公司接收。甲XX公司先后发货共计3130.46吨,每吨价格人民币2950元,价款共计9234857.5元。甲XX公司称乙XX公司在2008年8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200万元,尚欠7234885.5元。乙XX公司否认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否认收到焦炭的事实。甲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XX公司支付焦炭欠款7234885.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甲XX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铁路运输货票均表明收货单位系丙公司,甲XX公司提供的其与乙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没有乙XX公司签字盖章,且乙XX公司也不认可,不予认定。甲XX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表明是基于与丙公司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按照丙公司的要求将焦炭交给乙XX公司收取,并非基于与乙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甲XX公司主张由乙XX公司付款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甲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05元由甲XX公司负担。
甲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甲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这些证据既有加盖乙XX公司结算章的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录了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之间销售焦炭的时间、数量、单价、货款总额,又有乙XX公司支付甲XX公司200万元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该汇票所附的背书三联单上,最后一位背书人为乙XX公司,有乙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财务专用章。同时,还有在双方交易完成后,由甲XX公司给乙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外,当时双方销售焦炭的货物承运人丁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当时收取该批焦炭的就是本案的乙XX公司。以上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乙XX公司收取了甲XX公司3130.46吨焦炭,价值9234857.50元,已支付200万元,尚欠甲XX公司货款7234885.50元这一事实。乙XX公司辩称其未收取该批焦炭,材料结算单上的章并不是其财务专用章,汇票不是其支付的,该批焦炭系丙公司与其合作的投资款,增值税发票系甲XX公司开错了等。虽然乙XX公司提出以上观点,但仅仅是口头的,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这些没有证据证明的观点却被一审法院全部采纳,而对甲XX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既没有分析,也未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甲XX公司所发出的焦炭,乙XX公司已经全部收取,对质量、价格、数量等并无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属于完全接受了作为卖方的甲XX公司所履行的交货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乙XX公司所说的,该批焦炭属于其他公司的投资,既无证据支持,更不符合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甲XX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乙XX公司支付甲XX公司所欠焦炭款7234885.50元,并支付利息422973.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XX公司负担。
乙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XX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阐述:2008年1月25日甲XX公司与丙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本案争议焦炭合同书。从这份合同的主体不难看出甲XX公司未与乙XX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另外,甲XX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称,与乙XX公司原没有业务往来,但是基于其和丙公司之间长期良好合作关系,按照丙公司的要求将该批焦炭交乙XX公司,并与乙XX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在一审时,甲XX公司所说的与乙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内容、无签字、也无公章,是一份空白合同。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口头合同。所以,甲XX公司主张由乙XX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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