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甲XX公司为与乙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甲XX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焦炭购销合同》。甲XX公司在一审时的起诉状中称,其与丙公司在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之后的履行中,丙公司临时通知其将预订的焦炭转由乙XX公司接收。基于和丙公司之间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甲XX公司按照丙公司的要求将该批焦炭交乙XX公司收取,并与乙XX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乙XX公司收取了该批焦炭。2008年7月25日,乙XX公司在给甲XX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上加盖其供销结算专用章,确认结算金额为9234857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08年8月7日乙XX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甲XX公司焦炭款200万元。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加盖有乙XX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甲XX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8月13日,甲XX公司开出购货单位名称为乙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乙XX公司对实际收到本案争议的该批焦炭未提出异议,仅称该批焦炭为丙公司对其的投资款、其单位的印章由丙公司工作人员保管,但对此两项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乙XX公司提供的丙公司与乙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的报告中所载明的原辅材料款等项内容也未明确记载本案争议焦炭为丙公司对乙XX公司的投资款。2010年3月17日,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08年7月中旬,甲XX公司发焦炭一列,由于乙XX公司焦炭紧缺,经我公司介绍,甲XX公司与乙XX公司达成买卖意向,并且在2008年8月17日正式签订了合同。货发完后,甲XX公司给乙X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方仅就购销该批焦炭给双方起了一个介绍作用,我公司与乙XX公司之间无任何投资合作关系,所以该批焦炭更非我公司投资款。”甲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乙XX公司之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乙XX公司签章时间为8月17日,但对此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
本院认为:甲XX公司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与丙公司签订过一份《焦炭购销合同》,但综观该起诉状内容,此部分仅起铺垫作用,其核心意见是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又与乙XX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乙XX公司实际收取了该批焦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乙XX公司清偿所欠的部分款项。虽然甲XX公司仅提交了其与乙XX公司所签《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从本案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焦炭购销关系。乙XX公司实际收取了甲XX公司的焦炭,并给甲XX公司出具加盖其单位供销结算专用章的材料结算单,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材料结算单上有货物标的、数量、单价和结算金额,完全符合合同的必备条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且乙XX公司在收取货物之后,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甲XX公司部分货款,甲XX公司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XX公司称本案争议的焦炭为丙公司的投资款,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丙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否认乙XX公司的此项主张。故乙XX公司的此项主张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甲XX公司和乙XX公司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乙XX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甲XX公司的焦炭,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甲XX公司出具加盖其单位供销结算专用章的材料结算单,应当依法认定双方购销焦炭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应以材料结算单所确认的债权债务金额9234857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以材料结算单确定的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扣减乙XX公司所支付的200万元货款,乙XX公司还应当支付所欠货款7234857元。甲XX公司主张自2008年8月13日向乙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开始要求乙XX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准,甲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甲XX公司货款7234857元,并自2008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405元,由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