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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灯塔保险公司明知李忠秀被保险车辆未经合法登记,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免责。李忠秀车辆虽未登记,但其发生事故已经灯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应予采信,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应依法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忠秀保险金138,7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李忠秀承担13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承担2971元。
宣判后,灯塔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李忠秀的欧曼自卸车,在新车没有取得号牌时是可以投保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没有取得号牌上道运输是不可以的,应在该车保险后及时的办理车辆号牌等相关手续,方可运输。肇事车辆在没有取得车辆号牌,而转借车牌,是违反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的,同时也是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9项规定的,属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灯塔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车在肇事时挂有转借号牌,装载违反规定不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08)灯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忠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李忠秀的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没有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没有领取号牌上道行驶属特殊约定,与履行保险合同没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灯塔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1、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6款、9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2、本案肇事车是法院推定的肇事车,并非真正发生了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推定责任不能予以赔偿;3、该车还违反装载规定,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况;4、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现场无法进行查勘,无法确定真实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5、申请人没提供保单,有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合格证明,缺少申请理赔法定要件;6、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再审申请人李忠秀与被申请人财保灯塔支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属责任免除情形,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符合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规定说明,是否另有约定,对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被保险机动车而言,决定了其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可以得到保险赔付的关键。本案李忠秀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但应当认为系双方特殊约定,不属上诉责任免除情形。李忠秀2005年11月28日就该车辆在灯塔保险公司投保时,该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要求李忠秀提交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并且,2006年11月28日,在李忠秀仍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保险合同。灯塔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该公司明知李忠秀在投保和续保时均未取得合法的行驶证和号牌,仍与李忠秀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导致该免责条款被排除,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约应当给予赔偿。否则,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其未领取行驶证和号牌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人在此合同中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不符合订立保险合同所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订立保险合同目的也不相符。3、李忠秀的车辆应当被认定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李忠秀拥有的由杨兴威驾驶的欧曼货车坠落的石膏渣致辽KT8159号夏利车租车司机陆俊峰死亡,已被灯塔法院(2007)灯民一权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应予确认。法院推定责任应当与确定真正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样理赔。4、该车超载驾车仅是保险人的一种推测,是否确实超载,缺乏事实依据,5、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理赔必备条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遭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作为理赔的必备条件,只是强调如果不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经济损失能够确定的,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李忠秀的经济损失已经灯塔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清楚明确。况且,本案保险事故具有特殊性,其装载的石膏掉落致人死亡,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正值雨天,视线条件不良,驾驶人员不容易及时发现,其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不易判断,如果其确实没有发现,就不会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事实上,本案确实是经灯塔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司法判断而认定的,因此,不能以李忠秀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现场查勘而拒绝赔偿,也不能以未提供驾驶员合格证明而拒绝赔偿。6、对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灯塔法院已经在一审判决中扣除。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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