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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业敏与张树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另查:本案所涉的日本三菱吉普车原系军车,官业敏称其系以给付房产为对价而取得,军车车牌被部队收回后,并未给其办理相关车辆权属转移手续,故宫业敏另行委托他人办理了套牌。真正的冀F16246号车系河北保定的星光131A型汽车。
还查:在宫业敏交付给张树海持有的套牌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副页上,贴有2004年、2005年在大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合格的条码,对于如何办理的车检手续,宫业敏和张树海互相推诿是对方办理的。本案再审期间,该院曾于2009年4月14日分别到大连市车辆附加税征稽处、大连市交通队车辆检测中心和中升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宫业敏在原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但均一无所获,既无冀F16246号车缴纳附加税和进行年检的任何证据,也无该车的维修记录(从车主姓名、电话、车牌号、车架号等各方面均未查到该车的维修记录)。再查:张树海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的2007年4月18日,曾以怀疑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系盗、抢车辆为由向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为此于2007年6月6日对宫业敏做了询问笔录,宫业敏在笔录中陈述了协议签订及履行的前述事实。本案在原二审诉讼过程中,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笔录在程序上违法,实体内容上记录不全面,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宫业敏明知其转让给张树海的三菱吉普车系套牌车辆,无法上路行使,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与张树海订立购车协议,不仅损害了张树海个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该合同的违法性,虽然张树海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性的特点,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中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宫业敏辩称张树海于合同约定的2000年3月末车辆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毕即应知道所购三菱吉普车为套牌车辆,或最迟于2004年车辆办理年检时也应知道该车为套牌车辆,其于2007年6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确定无疑地推断出张树海已于2000年3月末或2004年车辆办理年检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涉案车辆为套牌车辆,虽然该车的行驶证上粘贴有2004年、2005年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但只能认定办理车辆年检者通过不合法的手续取得了车检合格证明,无法排他性地认定张树海知道该车为套牌车辆。其次,由于涉案协议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合法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具有违法性的无效合同,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容忍并接受违法状态持续的后果,故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宫业敏的上述辩称理由,该院无法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树海要求宫业敏返还购车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宫业敏辩称张树海无据证明其给付了43万元的车款,对此,张树海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其向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报案后,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为此对宫业敏做的询问笔录,宫业敏在笔录中做了张树海给其43万元、欠其7万元的陈述,虽然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并非系宫业敏受胁迫、强制而形成,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另,宫业敏在本院再审询问时曾明确表述:整个车辆交易至今,其认可对方欠他7万元,足以认定张树海付款43万元事买的存在。至于宫业敏辩称的在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法院没有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因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宫业敏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上述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张树海在与宫业敏签订购车协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宫业敏返还购车款项下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鉴于购车协议已被确认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履行的效力,则张树海基于该协议而向宫业敏出具的7万元欠条也应确认无效,该欠条项下的款项也无须履行。关于宫业敏提出的车辆在张树海处使用多年,不考虑折旧是适用法律不公平,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观点,该院认为:涉案的三菱吉普车原系军车,军车牌照被部队收回后,宫业敏未能获得车辆的合法的权属转移手续,则依照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该车不符合上路行使的条件,不能上路行使,则无论该车留在宫业敏手中还是其他人手中,均不能产生效益,宫业敏本人不能通过该车上路行使获得利益,也不能通过出售该车给他人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该车已不具备成为流通商品的条件,只具有价值,而不具有符合其制造目的的使用价值,因而宫业敏在合同无效之后主张张树海应给付其车辆使用折旧费,实际上是依据无效合同获得不该获得的利益,这是法律秩序所不允许的。本案张树海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再向宫业敏支付所欠车款7万元,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欠妥,应予调整。据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宫业敏返还张树海购车款43万元。张树海返还日本三菱吉普车。确认张树海基于购车协议而向宫业敏出具的7万元欠条无效,张树海无须履行该欠条项下的款项。驳回张树海要求宫业敏给付43万元购车款项下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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