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业敏与张树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宫业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认为对该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据。再审判决认定买车方已支付购车款43万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即大连市沙河口区安德尔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该车行车里程114,000公里和维修34次的证明材料,说明张树海一直使用该车,且车损情况严重,张树海在返还车辆时应承担折旧费用。
张树海辩称,宫业敏出卖无手续车辆系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附加的诉讼权力当然也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手续车辆不能上道行驶,故不存在折旧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涉案协议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因为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合法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具有违法性的无效合同,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容忍并接受违法状态持续的后果,故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故对宫业敏的这一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买车方已支付购车款43万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三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对宫业敏做的询问笔录,宫业敏在笔录中做了张树海给其43万元、欠其7万元的陈述,虽然大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08年5月8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笔录并非系宫业敏受胁迫、强制而形成,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又与7万元欠条相互认证。故对宫业敏的这一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树海在返还车辆时应承担折旧费用的问题。车辆购买后,有证据表明张树海一直使用该车,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2004年和2005年两次车检和一次被查扣而补交附加税外,宫业敏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即大连市沙河口区安德尔汽车服务中心提供的2005年以前行车里程114,000公里和维修34次的证明材料。而在2000年1月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该车是新车,行驶公里数仅有1000公里。故简单地判决返还车辆,没有考虑车辆折旧,购车款却判决如数返还,显失公平。对宫业敏的这一再审理由应予支持。该车价值50万,车辆使用期限15年,到目前已使用10年,折旧费应为33.3万,张树海付款43万,减去折旧费,宫业敏应返还张树海购车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审民终再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宫业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张树海购车款1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010元,由宫业敏承担4,832元,由张树海承担16,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云 涌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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