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武秀华、秦红旺、刘玉新、徐波、张成英、刘立军、李书成、佟汉利与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及蒋辉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
2007年1月17日,原告武秀华等30人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公汽公司签订的《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应返还线路有偿使用费及租金每人30,800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本案属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武秀华等30人的起诉。
武秀华等30人上诉称,30人中有20人不是公司内部职工,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同发包方为公汽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内部职工,有部分外部人员亦是顶公司内部职工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对承包方有监督、管理、检查、指导的权利。故本案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秀华、秦红旺、刘玉新、徐波、张成英、刘立军、李书成、佟汉利等申请再审称,其不是公司内部职工,本案不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
被申请人公汽公司辩称,《8路公共汽车单车承包合同》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其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武秀华、秦红旺、刘玉新、徐波、张成英、刘立军、李书成、佟汉利等是公汽公司的内部员工或顶替内部员工之名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裁定认定他们与公汽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武秀华、秦红旺、刘玉新、徐波、张成英、刘立军、李书成、佟汉利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及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08)阜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云 涌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显 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