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守波与于立义欠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守波,男,l938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立义,男,1951年l0月30日出生,满族,岫岩县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职员。
佟守波与于立义欠款纠纷一案,岫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鞍岫民杨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佟守波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鞍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发回岫岩县人民法院重审。岫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鞍岫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佟守波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鞍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守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佟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杰、被申请人于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5日,佟守波起诉至岫岩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海城祝红给其10万元购买大龙肥,因其没有那么多货,故将其中7万元给付于立义,要求于立义给祝红供大龙肥,但于立义未供货,请求法院判决于立义返还该7万元。
于立义辩称,2003年7月其给佟守波30万元购买大龙肥。2004年8月22日与佟守波结算,佟守波欠其319,343元。经其多次催要,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其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其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尚有欠款未付清。另外,其自己在佟守波处都购买不到大龙肥,根本不可能答应给祝红供货。
岫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间,佟守波在岫岩雅河乡蔬菜办任主任,雅河蔬菜办是吉林四平大龙肥厂(以下简称大龙肥厂)在岫岩的总代理。同年,7月21日,于立义购买大龙化肥,交给佟守波30万元的预付款(以兴顺化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是于立义私营企业),佟守波为于立义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收到兴顺化肥公司交大龙肥预付款30万元整,月利息1.2分,经办雅河菜办佟守波”。同时,佟守波于当日又将该款转交给大龙化厂,缴款人是岫岩佟守波,大龙肥厂也为佟守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大龙肥厂以佟守波的名义发给于立义36吨化肥,每吨1490元,后因该化肥厂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佟守波、于立义于2004年8月22日共同进行结算,经结算大龙肥厂共欠于立义319343元,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佟守波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以上款项与雅河菜办佟守波经办结算。2004年9月1日,佟守波给付被告7万元,于立义同时为佟守波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守波大龙肥款7万元。2005年6月3日,于立义个人以出库单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每吨价格2000元
(29吨×2000元=58000元)。2007年4月25日,佟守波以返还于立义的7万元是让其转给海城祝红7万元的化肥而给付的款,但于立义没有转给祝红化肥,又将该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佟守波于2005年12月l0日从其在大龙肥厂帐面上于立义的款项转给盖州刘鹤8万元;于立义同意转帐。庭审中双方对于当初如何约定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佟守波主张该转帐8万元应由被告于立义承担,因该书证的内容证明佟守波是转帐人,因此,该款的转出与收回均应由佟守波负责,责任应由佟守波承担。
一审认为:佟守波要求于立义返还海城祝红的购货款7万元,因佟守波给付于立义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佟守波大龙肥款7万元,未标明此款是海城祝红的购货款,且双方经销大龙肥的事实成立,从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看,经结算,也证明不了于立义尚欠佟守波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守波要求被告于立义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50元由佟守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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